(2015)浙金刑执字第6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XX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6437号罪犯XX,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温乐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准予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吴益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姚 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