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与苏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苏月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北街323号。负责人:金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方,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月,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诉被告苏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春市二道区乐群街发电小区34栋5单元713室、面积为20平方米的场地和房屋出租给原告,作为建设移动基站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房屋五年租金总额为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五年的租金人民币10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协调好附近居民,导致居民阻挠投诉,不让原告进入场地施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租金,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居住地址、同时明确表示不知道被告的具体信息,也不采取其他送达方式,以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不缴纳公告费用。因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城区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