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34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幼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全季酒店二楼花之林餐厅服务时,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被害人李某放在餐桌上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后被告人王某因害怕,进入餐厅厕所将手机扔出窗外。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64元。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全季酒店二楼花之林餐厅高升堂包厢服务时,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放在餐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128G)盗走。后被告人王某进入厕所将手机丢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864元。案发后,花之林餐厅已退赔被害人李某650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日0时许,经被害人李某报警,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带回派出所审查。经审讯,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王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公安机关撤销行政处罚。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王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财物,价值38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0元,属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路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