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冶生玉家庭承包经营户与湟中县上新庄镇东沟滩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冶生玉家庭承包经营户,湟中县上新庄镇东沟滩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冶生玉家庭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冶生玉委托代理人冶彦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湟中县上新庄镇东沟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苏成发,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冶生玉家庭承包经营户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湟中县人民法院(2015)湟民一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冶生玉家庭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冶生玉及委托代理人冶彦林、被上诉人湟中县上新庄镇东沟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沟滩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苏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冶生玉家庭户共取得湟中县原上新庄乡东沟滩村7.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下滩(地名)有承包地1.2亩,分为两块,一块约为0.7亩,耕种两年后,由村委会占用作村苗圃用地,同时,村委会将本村村民马贵的0.75亩土地调整给冶生玉家庭户耕种至1998年。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冶生玉家庭户延包该地并一直耕种至2014年。2014年土地征收时,马贵以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取得0.75亩土地承包权为由,与冶生玉家庭户就0.75亩土地的补偿款发生争议,经原告家庭成员冶彦成与马贵协商,冶彦成同意该0.75亩土地补偿款30337.50元由马贵领取,南川工业园区以此将该款发放给马贵。另查明,2006年5月10日颁发的冶生玉家庭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冶生玉家庭户承包的下滩地为1.2亩,四界为东至马德君家耕地、西至大路、南至苏生全家耕地、北至马贵祥家耕地。原审法院认为,冶生玉家庭户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其承包经营的下滩地一处1.2亩,四界为东至马德君家耕地、西至大路、南至苏生全家耕地、北至马贵祥家耕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所承包经营的下滩0.7亩耕地的四界,且原、被告对争议土地的位置、是否发包他人、是否被征收等现状均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返还的标的物不具体、明确,其诉求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冶生玉家庭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冶生玉家庭承包经营户负担。冶生玉家庭承包经营户上诉称,上诉人自1981年按照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依法取得7.5亩承包地(其中包括下滩0.75亩),1998年,被上诉人继续将下滩等7.5亩承包地发包给上诉人,承包期为30年。1983年,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在未经上诉人同意,亦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诉人所依法承包的土地进行了个别调整,将上诉人土地征用作为村委苗圃用地,并将同村马贵家位于下滩0.75亩耕地交由上诉人耕种,2014年,南川工业园区征地时,承包经营户马贵凭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原告使用的0.75亩土地补偿款领走,至此,被上诉人长期占用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下滩的O.75亩土地,致使上诉人无法行使实际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所承包的下滩O.75亩耕地的四界,位置、是否发包他人及是否被征收等情况无法确定,诉求无法支持。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一审法庭调查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主张权利诉求,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置事实与不顾,违背本案基本事实,做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显属不当。请求判决撤销湟中县人民法院(20l5)湟民一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东沟滩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冶生玉家庭承包经营户于2015年3月以东沟滩村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为由,向湟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0.75亩土地的补偿款30337.50元。湟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湟民一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冶生玉家庭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冶生玉家庭承包经营户共取得湟中县原上新庄乡东沟滩村7.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在下滩(地名)有承包地1.2亩,该地分为两块,一块约为0.7亩,在耕种两年后,1983年东沟滩村村民委员会将约为0.7亩的承包地占用作为村苗圃用地,同时,将本村村民马贵的0.75亩承包土地调整给冶生玉家庭承包经营户耕种至1998年。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冶生玉家庭承包经营户延包该地并一直耕种至2014年。期间冶生玉家庭承包经营户及马贵对村委会调整双方的承包地未提出异议。2014年南川工业园区征收该土地,马贵以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取得0.75亩土地承包权为由,与冶生玉家庭户就0.75亩土地的补偿款发生争议,双方在未经东沟滩村村民委员会及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确权的情况下,自行协商后,冶生玉家庭承包经营户同意将该0.75亩土地补偿款由马贵领取。冶生玉家庭承包经营户又向东沟滩村村民委员会主张权利不当。且冶生玉家庭承包经营户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其承包经营的下滩地一处1.2亩,四界为东至马德君家耕地、西至大路、南至苏生全家耕地、北至马贵祥家耕地,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所承包经营的下滩0.7亩耕地的四界,双方对争议土地的位置、是否发包他人、是否被征收等现状均无法确定,故对冶生玉家庭承包经营户主张的诉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冶生玉家庭承包经营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冶生玉家庭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甲宁审判员 李宏宁审判员 卓 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文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