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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王平、陶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平,陶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694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王宁,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广秦,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健飞,系该行职员。被告:王平。被告:陶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王平、陶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平、陶群于2013年11月来我行申请借款,用于个人经营,双方签订了协议编号为9912408402997201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贷款可循环授信额度为114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24年1月9日,被告王平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X号(B03)建筑面积69.35平米自有房产设定抵押。根据《个人授信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通过我行周转易功能,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了140万元,次年生成1笔140万元的1年期贷款。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该笔贷款年利率为8.4%,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已于2015年1月11日到期,尚欠本金合计1317355.18元,利息合计98546.62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5年7月30日,具体偿还金额已我行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提前到期;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317355.18元,利息98546.62元(以上本金及利息截止日为2015年7月30日,具体偿还金额以我行实际扣款日结清额为准);3、请求法院判令我行对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东路X号(B03)建筑面积69.35平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院不能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经示明,原告表示不申请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法对被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43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宁审 判 员  李 珮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凌白羽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