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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8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康素华与李麒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素华,李麒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8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素华委托代理人王重杨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麒麟委托代理人朱绍兰上诉人康素华与上诉人李麒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渡法民初字第03373号民事判决,康素华和李麒麟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审理了本案,康素华的委托代理人王重杨;李麒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绍兰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麒麟系康素华之孙,康素华从2011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25日在大渡口区祥龙养老院生活,每月费用为1600元,其间康素华的养老金卡由李麒麟保管、支配,李麒麟负责支付康素华在养老院的费用及其他生活费用。康素华于2015年4月25日离开大渡口区祥龙养老院随其子王重杨共同生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653*********1275为康素华的养老金账户,2015年1月起每月养老金从1210元调整为1530元,其中2015年1月、2月、3月及4月仍发1210元,该四个月调整部分共计1280元于2015年4月17日补发,2015年5月和6月各发1530元。李麒麟在康素华该账户中2015年4月22日取2480、2015年5月24日取1500元、2015年6月30日取1580元共计5560元。2014年7月21日,李麒麟向大渡口区祥龙养老院支付空调费300元,2015年3月4日,李麒麟向养老院支付康素华2月29日至3月28日的费用1600元,2015年3月23,李麒麟向养老院支付康素华2015年3月29日至4月28日的费用1600元。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653*********4172为康素华另一账户,每月入养老金469元,李麒麟在2015年3月后未再支取该账户。一审法院认��,养老金系老人维系其生活所必需,其有权自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亦有权交由他人管理。本案中,康素华2011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25日在大渡口区祥龙养老院生活,期间的养老金交由李麒麟保管、支取,李麒麟负责安排康素华的生活。2015年4月25日后康素华离开养老院随其子王重杨共同生活,其生活不再由李麒麟负责,不同意李麒麟继续保管、支配其养老金,李麒麟应当尊重康素华的权利,不再支取其养老金。康素华在养老院生活期间,因为年龄较大,将其所有收入交由李麒麟保管,李麒麟负责安排其生活,养老院每月1600元的费用并不会是康素华每月的全部支出,一直以来,康素华、李麒麟未就每月的收入和支出进行过结算,可视为双方就将康素华每月收入交由李麒麟支配达成合意,无论康素华的收入低于或高于其生活所需,双方互不找补。李麒麟不能以康���华以前的养老金较低不足以支付康素华所需费用为由继续支取康素华的养老金。康素华请求李麒麟返还的5560元中,李麒麟于2015年4月28日取2480元含有2015年4月的养老金1210及2015年1月至4月的调整部分1280元,康素华实际上在养老院生活至2015年4月25日,其2015年1月至4月的生活费用及其他费用仍由李麒麟在支付和管理,故李麒麟可支取该2480元,康素华不能以其已于2015年4月25日离开养老院为由,请求李麒麟返还该2480元。但是,李麒麟在2015年5月24日取1500元和2015年6月30日取1580元没有合法根据,损害了康素华的利益,该3080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李麒麟应当返还康素华30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麒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康素华3080元;二、驳回康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麒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李麒麟负担。康素华和李麒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康素华的上诉理由为:康素华养老金每月20日支取,康素华在2015年4月25日离开养老院,因此李麒麟在2015年4月22日支取的2480元也应退还与康素华。李麒麟的上诉理由为:李麒麟并未领取康素华2015年4月份的重钢补贴生活费470元,因此李麒麟不应承担该笔费用的返还义务。康素华和李麒麟均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相同。本院认为,康素华2011年12月29日至2015年4月25日在大渡口区祥龙养老院生活,期间的养老金交由李麒麟保管、支取,李麒麟负责安排康素华的生活。2015年4月25日后康素华离开养老院随其子王重杨共同生活,其生活不再由李麒麟负责,不同意李麒麟继续保管、支配其养老金,李麒麟应当尊重康素华的权利,不能再支取其养老金。康素华在养老院生活期间,因为年龄较大,将其所有收入交由李麒麟保管,李麒麟负责安排其生活,养老院每月1600元的费用并不会是康素华每月的全部支出,一直以来,康素华、李麒麟未就每月的收入和支出进行过结算,可视为双方就将康素华每月收入交由李麒麟支配达成合意,无论康素华的收入低于或高于其生活所需,双方互不找补。李麒麟不能以康素华以前的养老金较低不足以支付康素华所需费用为由继续支取康素华的养��金。康素华请求李麒麟返还的5560元中,李麒麟于2015年4月28日取2480元含有2015年4月的养老金1210及2015年1月至4月的调整部分1280元,康素华实际上在养老院生活至2015年4月25日,其2015年1月至4月的生活费用及其他费用仍由李麒麟在支付和管理,故李麒麟可支取该2480元,康素华不能以其已于2015年4月25日离开养老院为由,要求李麒麟返还该2480元。对于李麒麟在2015年5月24日支取的1500元和2015年6月30日支取的1580元没有合法根据,损害了康素华的利益,李麒麟应该将该3080元予以返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康素华和李麒麟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康素华和李麒麟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苏致礼审 判 员  段晓玲代理审判员  潘建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中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