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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吕存珍与许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存珍,许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吕存珍,女,1950年10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吕毅,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云,女,1972年12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缺席)原告吕存珍与被告许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勇,人民陪审员舒娅琳、宁显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存珍的委托代理人吕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存珍诉称:2014年9月29日,我将昆明市名宅东辰苑6幢1单元601号作价198万元出售给许云。许云于2014年10月2日出具欠条交吕存珍收执,后许云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9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云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吕存珍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吕存珍和被告许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许云欠原告吕存珍购房款198万元的事实。被告许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9日,原告吕存珍将其所有的昆明市名宅东辰苑6幢1单元601号作价198万元出售给许云。许云于2014年10月2日出具欠条交吕存珍收执。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许云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吕存珍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8万元。审理中,原告吕存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许云所有的昆明市名宅东辰苑6幢1单元601号房产,本院以(2015)宣民三保字18号裁定书裁定,将许云所有的昆明市名宅东辰苑6幢1单元601号房产予以查封。庭审中,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未组织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许云欠原告吕存珍购房款198万元,有许云出具给吕存珍收执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辩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存珍欠款198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克勇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绍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