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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汪燕伟与潮安县彩塘镇金格五金制品厂、汪燕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燕伟,潮安县彩塘镇金格五金制品厂,汪燕勇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汪燕伟,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维钦,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安县彩塘镇金格五金制品厂,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经营者:沈湖,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施奕盛,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闯法,广东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燕勇,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汪燕伟诉被告潮安县彩塘镇金格五金厂(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汪燕勇(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瑞章、被告潮安县彩塘镇金格五金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洪闯法、汪燕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抛光技术较为精湛,又因与第一被告厂长吴清华及第一被告内抛光负责人汪燕勇认识,故几年来时常义务为第一被告抛光样品及解决技术问题,从来没有收取第一被告任何费用。2015年1月15日晚,汪燕勇打电话给原告,说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帮其试做样品,原告接到电话后就到第一被告处拿了两个不锈钢配件样品。同月16日晚,汪燕勇再送一个样品及抛光样品要用到的模具给原告,并说第一被告经营者叫原告赶紧给他做,厂里赶着要出货。同月17日下午,原告在为第一被告试做样品时因第一被告提供模具损坏,致正在高速运转的不锈钢配件飞出击中原告,导致原告左眼球裂伤。原告受伤后由120送往汕头国际眼科治疗,汕头国际眼科建议先到汕头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做面部伤口缝合术后再回眼科住院治疗。原告到汕头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做缝合术后回眼科准备住院治疗,经医生察看,原告面部骨头内陷,故建议到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当日即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同月19日下午,第一被告厂长吴清华拿4000元给原告,表示该由第一被告负责的就要负责。同年3月21日左右,第一被告通过汪燕勇再拿给原告5000元,此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无偿为被告提供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经济及精神上都遭受损失,被告不论在法律上还是道义上都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拒绝进一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8922.6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汪燕勇为本案被告,并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0640.19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鉴定费25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材料、经营者身份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四、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五、证实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时受伤的事实。六、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扶养人口的基本情况。第一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答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开始合作时就把不锈钢的抛光工作承包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不是第一被告的员工,第一被告不是本案被帮工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才是被帮工人,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付款凭证》、《现金支出凭单》(复印件)4份共2页,证明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支付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不锈钢产品抛光加工报酬的事实。二、《金格五金厂货物出厂凭单》(复印件)42份共7页,证明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处领取不锈钢产品到自己工厂加工抛光的事实。第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答辩称:原告怎么起诉就是怎么样。第二被告对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经开庭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就是本案被帮工人;对证据四意见与证据三一致;对证据五身份证没异议,对证实材料合法性有异议,证明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六真实性和合法性没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是本案被帮工人。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意见。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意见。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将不锈钢制品的抛光工序交由第二被告承揽,并将位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骊二村的厂房出租给第二被告从事不锈钢抛光工作,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每100元加工款中扣除6元作为租金。2015年1月15日晚,第二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帮其试做样品,原告接到电话后就到第二被告处拿了两个不锈钢配件样品。同月16日晚,第二被告再送一个样品及抛光样品需用到的模具给原告,并表示第一被告经营者让原告赶紧给他做,厂里赶着要出货。同月17日下午,原告在试做样品时因正在高速运转的不锈钢配件飞出击中原告,导致原告左眼球裂伤。原告受伤后由120救护车送往汕头国际眼科治疗,并按建议到汕头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做缝合术,后回汕头国际眼科准备住院治疗。医生察看后发现原告面部骨头内陷,故建议到汕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当日即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通过其厂长吴清华分两次共拿给原告9000元,之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潮州市潮州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潮医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的评定:被鉴定人汪燕伟本次外伤致左眼球破裂经治疗后遗留左眼无光感,相当于××目5级评定为伤残等级八级。被鉴定人汪燕伟本次外伤致颜面部瘢痕形成,长13CM评定伤残等级十级。2、建议给予后续整容费用26800元。建议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9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间51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建议配备护理人员1名。原告、第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意见。第一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是被帮工人。另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长子XX,2005年9月6日出生;次子汪亚,2005年9月6日出生;三子汪欣,2009年5月15日出生。再查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均没有从事加工不锈钢制品的任何资质。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应第二被告要求无偿加工其承揽的第一被告的不锈钢样品,原告作为帮工人在抛光不锈钢样品时发生事故受伤,第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没有尽到安全防范和监督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就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长期从事不锈钢制品的抛光工作,应当知道不锈钢制品抛光过程中存在危险,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但原告在进行帮工活动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其不具有该行业的从业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就其在帮工活动中存在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按原告、第二被告双方存在的过错,原告应承担本事故40%的责任,第二被告应承担本事故40%的责任。第二被告使用承租的工场为第一被告加工产品过程中,将产品交给原告进行抛光,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第一被告虽没有过错,但原告及第二被告是基于第一被告的利益进行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第一被告应给予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0%的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一、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人民币4852.07元,有医疗收费票据,可予支持。二、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9天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配备护理人员2名,其余护理期间51天需要部分护理依赖,配备护理人员1名。因原告主张其雇佣护工进行护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住院护理费为64790元/年÷365天/年×9天×2人=3195.12元;出院后护理费为27766元/年÷365天/年×51天×1人=3879.63元,合计人民币7074.7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四、营养费: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及司法鉴定结论均未要求加强营养,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五、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68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明,可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发票,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31%=75922.72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数额偏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人民币150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0043.2元/年÷2人×(30%+1%)×(7年+7年+11年)=38917.4元十、鉴定费:原告请求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有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发票为据,可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71966.9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第二被告负担40%的责任,即人民币68786.78元,第一被告应给予的经济补偿数额为人民币34393.39元。第一被告在原告受伤后给予原告人民币9000元,因其没有请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燕勇应赔偿原告汪燕伟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68786.78元。二、被告潮安县彩塘镇金格五金制品厂应补偿原告汪燕伟人民币34393.39元。三、驳回原告汪燕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2元,由原告汪燕伟负担人民币386元,由被告汪燕勇负担人民币386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汪燕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汪燕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泽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银婷第10页共10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