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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河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与被告蔡忠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蔡忠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461号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委托代理人任鹏儒,男,汉族,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职工。被告蔡忠原,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与被告蔡忠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的撤诉申请,其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西堡信用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红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希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