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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陈柏康与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康,李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陈柏康,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住东莞市。被告李春华,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陈柏康诉被告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叁万元,并立下借条,注明:“借到陈柏康人民币叁万元整(现金)小写30000.00。借款人李春华。”原告向被告催促归还,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公告费260元和390元。被告李春华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2日,在新丰县富丽华山庄,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用该山庄的空白“点菜单”手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注明:“借到陈柏康人民币叁万元整(现金)小写30000.00。借款人李春华,2014年4月2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不返还借款。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公告费260元和39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身份信息、户籍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予以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华欠原告陈柏康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李春华负担,限与上列款项同时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容人民陪审员  陈继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冰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