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仕调与罗求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仕调,罗求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893号原告黄仕调,男,1957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住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罗求福(曾用名罗荣福),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原住福建省连城县,现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黄仕调诉被告罗求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勋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仕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求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仕调诉称,被告罗荣福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付4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本人利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求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求福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黄仕调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4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罗求福出具“兹向黄仕调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每月付利息肆佰元整(¥400元)”的借条给原告黄仕调收执。被告罗求福出具借条借款后,已支付原告黄仕调二个月的利息800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黄仕调催讨,至今未偿还原告黄仕调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求福欠原告黄仕调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讨,被告罗求福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黄仕调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求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求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仕调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罗求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勋 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丽萍(代)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