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1091号申请执行人冯菊仙。委托代理人冯文仙。被执行人张俊。冯菊仙与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菊仙借款本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526元,由被告张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4年6月9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镇江市京口区东吴路某房屋2015年6月,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将上述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外,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施纪怀
审 判 员 于 文
代理
审判员 丁晓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於 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