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04612号原告沈阳艾默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69-58号,代码:78873996-9。法定代表人王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壮,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陵园街10-5号2-2-2-1,身份证号码:1504031979********。被告张万志,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老河土乡德大营子村双龙堡***号,身份证号码:2109211982********。
原告沈阳艾默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万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冯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壮,被告姜文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2903元、电梯费16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提出的问题:1、车位一共是一百个,车位费我们会通过业主委员会进行公示。2、电梯我们已经维修了,可以正常运行了。3、消防系统,物业从开发接手的时候就不合格。4、路灯现在已经维修合格。5、保安的事,我们回去进行落实,电梯的维修应启动维修基金进行维修。6、物业账目今年会向业主委员会进行公示。
被告辩称,1、四五年之前我的电动车先后丢了两块电池,附近没有监控,有一次车被划了,没有人管。2、小区车位数量不明确,车位费不公开,要求公开。3、业主会馆出租,这个费用不知去向,要求物业进行公开。4、以前是是一部电梯运行,而且不好使,经常坏,近期是两部电梯运行。5、园区保安不负责任。6、路灯杆坏了,没有人修。7、物业除了做了卫生服务之外,我没有享受到其他任何服务。电梯不及时维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5日,原告沈阳艾默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沈阳安特莱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负责园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以物价局批复文件为准。2006年12月29日辽宁省物价局向原告审验发放的《收费许可证》规定,住宅物业费1元/平方米,电梯费12元/人*月。原告实际按照住宅物业费0.8元/平方米,电梯费12元/人*月征收。被告张万志是沈阳市皇姑区锦水街7号1-3-6房产业主,房产建筑面积是54.2平方米。被告张万志自2010年1月1日起欠缴物业费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物业管理合同一份(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艾默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沈阳安特莱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负责园区物业服务。被告张万志从沈阳安特莱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同时,《物业服务合同》即对被告产生合同效力。被告张万志办理进住手续接受房屋后,原、被告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提出的电梯维修不好经常出故障、物业保安不负责任、园区公共设施维护不及时的事实属于物业服务瑕疵。考虑当前物业服务的市场价格及成本,在物业费0.8元/月·平方米的基础上适当减免物业费。因原告没有向欠缴物业费业主发放电梯卡,限制被告使用电梯,及电梯的运行维护成本费用,故电梯费按一人标准收取。关于被告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数额,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物业费为0.8元/月*平方米)计算,即54.2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67个月=2905.12元。电梯费12元/人*月×67个月=80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万志给付原告沈阳艾默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469元,电梯费8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沈阳艾默物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立媛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费用;(六)法律、法规的其他义务。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