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二初字第0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0679号原告: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百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鲍中,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6003元,依法减半收取13002元,由原告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丁爱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