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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02413号

徐秀华、柴卫星等与邓州市林扒镇莘家村小学、邓州市林扒镇村莘家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秀华,柴卫星,邓州市林扒镇莘家村小学,邓州市林扒镇村莘家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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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02413号

原告:徐秀华,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0日。

原告:柴卫星,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21日,系原告徐秀华之子。

委托代理人:杨富国,(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林扒镇莘家村小学。

法定代表人:莘社,任该校校长。

被告:邓州市林扒镇村莘家村民委员会(下称莘家村委)。

法定代表人:陈建伟,任该村村主任。

原告徐秀华、柴伟星诉被告林扒镇莘家村小学、林扒镇莘家村民委员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邓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华、柴卫星及委托代理人杨富国、被告莘家村小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徐秀华诉称:二被告共欠柴建斌(已去世)课桌、凳子、椅子及茶几共计6415元,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欠款6415元及利息。为此,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原告的真实身份;2、���欠条”两份,主要证实被告林扒镇莘家村委欠款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徐秀华与柴建斌是夫妻关系;4、老河口市孟楼镇柴岗村委证明一份,证实柴建斌因病去世的事实;5、户口本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

被告莘家小学辩称:欠款属实,此笔欠款应有莘家村委承担,并支付约定的2%利息,与小学无关,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莘家村委缺席,无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系相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徐秀华的丈夫柴建斌(已去世)经营家具店,被告莘家村小学购买课桌、凳子、椅子及茶几共计6415元。2004年9月26日莘家村委给柴建斌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课桌、櫈款陆仟肆百壹拾伍元,欠款单位:莘家村委,赵传明。”并加盖了村委财务章。同时被告莘家村委会及小学又给柴建斌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欠到柴建斌课桌、凳子25套(每套85元,计3825元,联椅7条,每条22元计1540元,茶几7只,每只150元计1050元,合计陆仟肆百壹拾伍元整)经手人莘社。林扒镇莘家小学,并加盖了小学公章。04年12月31日付款,所欠款按月息2%计息,林扒镇莘家村,赵俊敏。”也加盖了村委公章。原告于2005年11月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撤回对莘家村小学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林扒镇莘家村委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徐秀华丈夫柴建斌将课桌、凳子交给被告莘家村委下设单位莘家小学,并以出具欠条,约定了利息,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持欠条向被告莘家村委追要欠款,理由正当、证���扎实,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原告撤回对莘家村小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莘家村委同意按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莘家村委长期拒不偿还原告欠款,实属不当,应负还款的全部民事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林扒镇莘家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二原告欠款6415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04年9月26日起至此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莘家村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廷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