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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1号

闫荣与李会琴健康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闫荣,李会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闫荣,男,汉族,1967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会琴,女,汉族,1968年9月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李会琴与闫荣健康权纠纷一案,高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8日,闫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荣申请再审称,2014年6月11日,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因排水发生争执,申请再审人并未打被申请人,当日,高台县公安局新坝派出所干警出警后,查验被申请人的身体也未见身上有伤,被申请人从头到尾进行了CT或CR检查也未检查出有伤。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被申请人多处软组织损伤”有假。被申请人住院期间治疗的是“腰间盘突出”,此伤与纠纷无任何关系。据此,(2014)高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要求撤销原判决,依法重新审理。被申请人李会琴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殴打被申请人的行为,高台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高公(新)行罚决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闫荣行政拘留三日。闫荣不服,向高台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高台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高政复决字(2014)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高台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高公(新)行罚决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闫荣仍不服,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高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仍维持了高台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7日作出高公(新)行罚决字(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持铁铣拍打被申请人腰腿部的事实,由高台县公安局新坝派出所干警询问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丈夫的笔录予以证实,与高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明书相互印证,并经(2014)高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申请再审人无证据证明高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明书有假,其陈述被申请人无损伤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在住院期间因腰部痛疼进行了推拿按摩治疗,化费较少,且在区分责任时适当进行了考虑。据此,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闫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永周

审判员  许永华

审判员  王琇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雅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