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杨艳胜与卓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胜,卓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1322号原告杨艳胜,被告卓海龙,原告杨艳胜与被告卓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卓海龙从原告杨艳胜购买轮胎,尚欠货款共计6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卓海龙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卓海龙从原告杨艳胜购买轮胎,经2014年9月11日结算,被告卓海龙欠原告杨艳胜货款6320元,打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书写欠条一张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的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对该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艳胜给付货款人民币63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卓海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吴立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