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范民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先荣与张大伟、汪银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荣,张大伟,汪银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494号原告周先荣,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伟,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翟宝亮,无业。被告汪银龙,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19层1901号。负责人鲁登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华,公司员工。原告周先荣与被告张大伟、汪银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张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宝亮,被告汪银龙,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先荣诉称,2015年9月22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张大伟驾驶被告汪银龙所有的豫K-×××××小型平板货车在濮台路范县高码头镇前范庄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至在非机动车道上周先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周先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K-×××××小型平板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诉请:1、被告张大伟、汪银龙、都邦财险郑州公司赔偿原告周先荣医疗费18552.96元、误工费3340.50元、护理费7638.19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440元、电动车维护费用215元、住院期间的陪护椅费110元;2、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留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权利。被告张大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汪银龙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已将该车卖给了张大伟,张大伟是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后,张大伟为原告垫付了11600元,保险公司赔偿时应将该垫付款直接支付张大伟。被告汪银龙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先荣围绕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周先荣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及责任划分情况。第三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及治疗花费情况。第四组:原告住院期间租床单据及证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租床费用。第五组:护理人中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第六组: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豫K-×××××小型平板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七组: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及驾驶人员身份。第八组:车票10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第九组:修车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维修电动车支付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张大伟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病历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病历显示原告有××史,有治疗糖尿病的用药,被告回去后咨询相关专家,不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第四组有异议,单据和证明均不是正规票据,没有收款单位的印章。第七组有异议,应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关系证明,病历显示1人护理,应按1人护理计算。第八组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均是同类票据,且存在连号现象,费用过高。第九组,不是正规收据,既不是证人证明,也不是单位证明,出具人身份不清,无法核实。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质证称,病历载明住院47天,临时医嘱单显示10月20日至11月7日期间无用药记载,存在挂床现象,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挂床期间的任何费用。第七组行车证不显示有效期,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无法查明。其他均同张大伟的质证意见。被告汪银龙的质证意见同张大伟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大伟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张大伟为原告垫付11600元。第二组: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质证,原告周先荣及被告汪银龙、都邦财险郑州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汪银龙、都邦财险郑州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原告周先荣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一、二、三、六、七组证据及第五组证据中护理人员王张代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但第三组证据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显示10月1日-10月3日期间、10月21日-11月7日期间无用药、治疗记录,故周先荣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6天。第五组证据中葛春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八组交通费票据,虽不完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交通费是其合理必要支出,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第四、九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被告张大伟提交的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10时20分,被告张大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汪银龙的豫K-×××××号小型平板货车在濮台路范县高码头镇前范庄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至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周先荣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周先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先荣被送至范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3、颅内积气;4、枕骨隆突左侧及枕骨斜坡骨折;5、左侧寰枕关节处枕骨骨折;6、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7、蝶窦、双侧筛窦积液;8、枕部头皮血肿。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1人。2015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肱骨粉碎性骨折;2、双侧额部挫裂伤、颅内血肿;3、右侧枕顶部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内积气;6、枕骨隆突左侧及枕骨斜坡骨折;7、左侧寰枕关节处枕骨骨折;8、蝶窦、双侧筛窦积液;9、枕部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继续左上肢石膏夹外固定2-4周,期间主动活动患肢可动关节;严防跌倒损伤及再骨折出现;2、活血、接骨、神经营养药物治疗,直至骨折愈合良好,头部症状完全消失;3、定期拍片复查,了解肱骨骨折愈合情况,根据复查结果,调整下一步治疗方案;4、适当营养,改善体质,促其完全康复;5、请定期到神经外科会诊、复查,预防脑外伤性癫痫;6、不适随诊。病历显示住院47天,实际住院天数26天,支付医疗费18552.96元。张大伟为周先荣垫付医疗费11600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范公交认字(2015)第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先荣无事故责任。王张代,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周先荣丈夫,系周先荣的护理人员。另查明,事故车辆豫K-×××××小型平板货车在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8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周先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张大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先荣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大伟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汪银龙系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周先荣的诉请,对其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8552.96元;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天×26天=1809.46元;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26天×1人=2028.1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26天=780元;交通费为26元/天×20天=52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6天=26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950.56元。应由被告都邦财险郑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357.6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9592.96元实际应由张大伟予以赔偿,因张大伟已为周先荣垫付了11600元,故都邦财险郑州公司支付张大伟2007.04元。都邦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先荣各项损失共计12090.56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大伟垫付款2007.04元;三、驳回原告周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元,由原告周先荣承担454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213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张大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坦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谷明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