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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陆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河底岗公安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并在当日寄押于云南省耿马县看守所。2015年8月10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4月份,被告人陆某甲与农军(另案处理)合意在宁明县城中镇、海渊镇飞车抢夺他人财物,由农军负责驾驶摩托,陆某甲坐在后面负责抢包。其中:1、2015年3月9日23时许,陆某甲和农军在宁明县城中镇江滨大酒店前,发现罗某单独骑电动车往明江镇方向行驶,遂驾车尾随至宁明县地税局旁的小巷处,超车逼停罗某,抢走罗某挂在车头的一只女士包(内有手机一部、人民币100多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后逃离现场。当月中旬,二人把抢来的手机以500元的价款销售给黄卫军。经鉴定,认定罗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83元。2、2015年3月28日23时许,陆某甲和农军在宁明县城中镇江滨大酒店前,发现陈某骑电动车往明江镇方向行驶,遂驾车尾随至兴宁大道东238号陈某住宅处,看见陈某停车开门时,农军驾车停在陈某电动车旁,陆某甲即上前抢走陈某挂在车头的一只双肩包(内有人民币100多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后逃离现场。3、2015年4月7日21时许,陆某甲和农军在宁明县海渊镇新城街,发现李某单人行走,遂尾随至新城街130号处。李某开门时,农军停车下来,陆某甲即上前抢走李某挎在肩膀的一只单肩包(内有手机一部、人民币800多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后陆某甲将抢得的手机交给自己的小弟陆某乙使用。经鉴定,认定李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70元。4、2015年4月12日22时许,陆某甲和农军在宁明县城中镇江滨大酒店前,发现黄某乙、农某骑电动车往明江镇方向行驶,遂尾随至地税局旁的小巷处,农军超车后发现黄某乙的车辆摔倒在路边,陆某甲即上前将黄某乙电动车钥匙拔出扔掉并抢走挂在车头的一只手提包(内有手机一部、人民币60多元及身份证等)后逃离现场。抢得的手机由农军使用。经鉴定,认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1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结伙驾驶机动车辆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伙同他人在宁明县城中镇江滨大酒店路段,发现罗某驾驶电动车往明江镇方向行驶,遂驾驶摩托车尾随至宁明县地税局旁的小巷处,超车逼停罗某,抢走罗某挂在车头的一只女士包(内有一部VIVO牌X3T手机和100多元人民币及身份证、银行卡等)后逃离现场。当月中旬,陆某甲等人把抢夺得来的手机以500元的价款销售给黄某甲。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走的手机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认定罗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83元。2、2015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伙同他人在宁明县城中镇江滨大酒店路段,发现陈某驾驶电动车往明江镇方向行驶,遂驾驶摩托车尾随至兴宁大道东238号陈某住宅处,看见陈某停车正要开家门锁时,即驾车前去停在陈某电动车旁,抢走陈某挂在车头的一只双肩包(内有人民币100多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后逃离现场。3、2015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伙同他人在宁明县海渊镇新城街,看见李某一人走到130号房屋前正用钥匙开门锁时,即上前抢取李某挎在肩膀的一只单肩包(内有一部VIVO牌X3T手机和800多元人民币及身份证、银行卡等)后逃离现场。陆某甲将抢得的手机留给自己的小弟陆某乙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走的手机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认定李某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370元。4、2015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甲伙同他人在宁明县城中镇江滨大酒店路段,发现黄某乙驾驶电动车搭载农某往明江镇方向行驶,遂驾驶摩托车尾随至地税局旁的小巷处,后超车刮碰黄某乙的电动车,致黄某乙人车摔倒在地,随即把黄某乙电动车的钥匙拔出扔掉,并抢走黄某乙挂在车头的一只手提包(内有一部三星牌I9168I型手机和60多元人民币及身份证等)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认定黄某乙之损伤为轻微的损伤;黄某乙被抢走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0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归案情况说明及收押单位收取伙食费的收据;户籍证明;证人黄某甲、陆某乙、农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陈某、李某、黄某乙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辆多次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陆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泽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