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103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66号。负责人谭明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庆阳,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郑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职员。被执行人施小勇。被执行人陈静。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施小勇、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北商初字第046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
一、施小勇、陈静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4年9月28日利息为1646.66元,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即11.7%计收逾期利息;以1646.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上浮50%即11.7%计收贷款期内欠息的复利)。
二、施小勇、陈静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160749.66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8月20日利息为4403.36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60749.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上浮50%即11.7%计收逾期利息)。
三、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施小勇及陈静共同负担,于2015年9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到本市各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房屋产权监理处等部门调查,查明施小勇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施小勇名下有住房公积金97600元,本院已扣划,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5460元,已转交申请执行人92140元。施小勇名下有牌号为苏B×××××的车辆,本院查封车辆登记,因未实际掌控,故无法处置。陈静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因被执行人施小勇、陈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施小勇、陈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陈述,本案立案受理后,施小勇向其归还了本金20万元。现执行到位本金292140元,未执行到位本金68609.66元、相应利息和案件受理费339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除上述财产以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以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04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包征雄
代理
审判员 蔡 岩
代理
审判员 尤 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