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执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锋、杨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湘西自治州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锋,杨光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55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武陵西路6号。负责人欧学军,该银行行长。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环城路54号。法定代表人滕树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文锋,男被执行人杨光兰,女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锋、杨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锋、杨光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未能如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结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锋、杨光兰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湘西自治州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锋、杨光兰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振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香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