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钱进与张文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进,张文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2000号原告:钱进,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正,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钱进与被告张文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进的委托代理人鲍文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进诉称:钱进与张文正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8日,张文正因经营安徽省生强钢构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向钱进借款13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经钱进多次催讨,张文正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张文正立即归还借款13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文正负担。张文正未予答辩。钱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钱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钱进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原件一份及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张文正于2013年11月28日向钱进借款130万元及钱进已经履行出借款项支付义务的事实。张文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钱进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钱进提交的证据一为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身份证件,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二为张文正出具的借条,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且张文正未到庭质证和抗辩,视为对质证及抗辩权的放弃,网上银行转账记录上显示钱进分三笔向张文正共汇款130万元,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钱进与张文正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11月28日,张文正因经营安徽省生强钢构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向钱进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钱进于当日将130万元汇至张文正的银行账户上。事后,经钱进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文正因公司经营需要向钱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钱进可随时向张文正主张权利,对钱进要求张文正归还130万元借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借期内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钱进要求张文正从2013年11月28日期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出借人可以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向借款人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进借款13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钱进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二、驳回原告钱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张文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春代理审判员 张金林人民陪审员 吴礼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