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少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天赐与宋军、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赐,宋军,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少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张天赐,学生。法定代理人马防震,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排莲,工人。委托代理人赵昌良,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军,司机。被告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镇老庄一队。法定代表人晁祥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忠,该公司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55号公交商贸大厦4楼405室。诉讼代表人孙志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建,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天赐诉被告宋军、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赐的委托代理人赵昌良,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赐诉称,2014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宋军驾驶被告出租公司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张天赐负主要责任,被告宋军负次要责任。第一次治疗费用已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决,根据原告康复情况和医生检查结果,原告于2015年2月23日就近到铜山区大许中心卫生院住院,计花费医疗费8441.36元。因被告宋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2746.90元。被告宋军未到庭,未提供答辩。被告出租公司辩称,被告宋军的车辆挂靠在我单位,根据协议我单位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2014)铜少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权利义务,本次原告诉请应扣除与以上判决书相重复的部分;2、保险公司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宋军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连徐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87KM+120M处时,遇行人张天赐(智障)在行车道内,宋军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右前部与张天赐相撞,致张天赐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入住邳州市中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行内固定术,于3月2日出院。2015年2月9日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440元。2015年2月23日因双肱骨及双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入住大许中心卫生院,于2015年3月6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8001.36元。2014年2月21日,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徐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天赐进入高速公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军驾驶的苏C×××××号轿车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经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2014年7月28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少民初字第00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天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2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8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天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2774.08元……。另查明,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张天赐的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22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再查明,原告张天赐之母张排莲系上海恩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83元,2014年3月、4月、5月、6月原告张天赐之母张排莲未领取工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请假证明、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客户交易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质证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天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由于被告宋军对此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且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该范围外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赔偿认定如下:1、医药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8441.36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即14958*20年*10%为2991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张天赐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20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系其母亲张排莲护理,且提供了请假证明、银行交易清单、收入证明,综合考虑原告为未成年人且伤情较重,由其母亲护理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张排莲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83元,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限为22周。本院认定150元(4583元/30.5天)/天计算154天,扣除被告已支付护理费3528元为19572元(23100元-352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18元/天计算12天(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6日)为216元。4、营养费,鉴定意见认定营养期限为14周,扣除已支付27天,15元/天计算71天(98天-27天)为1065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0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原告张天赐残疾赔偿金29916元、护理费1957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1688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赔付,即医药费33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426元,共计3888.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天赐残疾赔偿金29916元、护理费1957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1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天赐医疗费33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426元,共计3888.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张天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张天赐负担130元,被告宋军、新沂市风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高 晶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筱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