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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420号

肖某某、吴某某犯伪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伪证
当事人
肖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伪证,于2015年8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证犯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9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犯伪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下午,另案被告人张文昌醉酒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张某某行驶至板桥镇丁集至后席村砖铺路中段,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在路东侧杨树上,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文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作为此案的证人,在张某丽(另案处理)指使下,故意作虚假证言证明张某某为摩托车驾驶人,张文昌为摩托车乘坐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之行为构成伪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下午,另案被告人张文昌醉酒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张某某行驶至板桥镇丁集至后席村砖铺路中段,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撞在路东侧杨树上,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张某某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文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作为此案的证人,在张某丽(另案处理)指使下,故意作虚假证言证明张某某为摩托车驾驶人,张文昌为摩托车乘坐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另查明被告人张文昌于2015年10月2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吴某某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案件的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环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均构成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军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