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飞、刘芝琴出��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章多村人武万青在本村小区购得一套楼房,之后因工程质量问题与开发商宋某产生纠纷,2014年11月份,武收到宋的20000元现金。2015年5月份,时在宋某家具厂筹备处的被告人郭某得知此情后,从宋某养殖场负责人孟某处将武万青妻子岳某出具的收条拿走,两次找岳某素要该款。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携带钢管纠集孝义镇村的武海龙和北街村的武某甲、南管村的樊平则(均有吸毒记录),去到文水县凤凰路西侧万青喷绘门市再次向武万青夫妇素要该款,遭到武拒绝后用钢管击打武头部,武万青持刀还击,武海龙、武某甲捡起门市地下的方管参与打斗,岳某也上前推挡,双方打斗到门市外,郭某用钢管打伤岳某嘴部,武见状捅伤郭腹部,经法医鉴定��某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岳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和解。认为被告人郭某纠集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章多村人武万青在本村小区购得一套楼房,之后因工程质量问题与开发商宋某产生纠纷,2014年11月份,武万青收到宋某的20000元现金。2015年5月份,时在宋某家具厂筹备处的被告人郭某得知此情后,从宋某养殖场负责人孟某处将武万青妻子岳某出具的收条拿走,两次找岳某素要该款。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携带钢管纠集孝义镇村的武海龙和北街村的武某甲、南��村的樊平则(均有吸毒记录),去到文水县凤凰路西侧万青喷绘门市再次向武万青夫妇素要该款,遭到武万青拒绝后用钢管击打武万青头部,武万青持刀还击,武海龙、武某甲捡起门市地下的方管参与打斗,岳某也上前推挡,双方打斗到门市外,郭某用钢管打伤岳某嘴部,武万青见状捅伤郭某腹部,经法医鉴定郭某腹部损伤为重伤二级,岳某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文水县公安局反恐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害人岳某陈述,被告人郭某供述,证人武某甲、孟某、宋某、武某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平面图,出警情况说明、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已和解,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亦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郭宗耀审 判 员 侯俊平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