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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云南镇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家美、李龙超、朱家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镇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朱家美,李龙超,朱家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1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镇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家美,男。原审被告李龙超,男。原审被告朱家建,男。上诉人云南镇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杰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家美和原审被告李龙超、朱家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2015)宣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原告朱家美和被告朱家建系同乡村民,二人长期在宣威城区务工。被告朱家建在宣威市东大河“宣威市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第一施工段”工地从事支模工作,因朱家建所施工工程工期紧张,需增加人员突击工程,2013年8月13日,朱家建便联系朱家美到其所在工地上班,在上班工作的当天,朱家美被飞溅的铁屑刺伤左眼。朱家美受伤后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取出铁屑,并相继在叶玉秀西诊所和陈吉灿诊所治疗,共用去治疗费1717.40元。2014年10月31日,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6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外,被告李龙超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朱家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在庭审中被告李龙超又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审理中,由于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宣威市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第一施工段”系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四直管工程管理部承包给云南镇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其镇杰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为李龙超。另查明,原告朱家美从2009年进城务工就在城区居住生活,已在城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相关费用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被雇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镇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龙超、朱家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李龙超和朱家建同是被告镇杰公司的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虽系长期外出务工人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受伤时系有固定工作或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计算,另外,原告从2013年3月1日开始在被告镇杰公司上班,其误工费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共计219天。原告的伤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1717.40元。2.误工费17305.38元(79.02元/天×219天)。3.交通费650元。4.残疾赔偿金185888元(23236元/年×20年×40%)。5.鉴定费660元,合计人民币206220.78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云南镇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朱家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06220.78元;二、驳回原告朱家美要求被告李龙超、被告朱家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人民币10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原审判决宣判后,被告镇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镇杰公司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其提出理由:1、李龙超、朱家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只能作为证人。2、被上诉人2013年9月1日开始来我公司上班,其眼睛不知何时何地负伤,原判认定其在我公司工地上负伤错误,另原判认定其3月1日来上班,误工计算219天错误。3、原判依据朱家建一人证言认定被上诉人在我工地负伤,证据不足,且朱家建2015年9月20日已作了情况说明,证明之前的证明系虚假证明。二审中,上诉人要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举出以下证据:1、孟吉生证言“我是宣威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部安全负责人,自2013年6月1日至今,朱家美受伤一事没有管理人员报告过,也从没有登记备案”;李进彪证言“我与朱家建等人同做22#主体结构模板支拆工作,2013年8月13日我在现场,没听说发生什么受伤事故,朱家美受伤一事不是在本工地发生的事故”和朱家建2015年9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8月13日朱家美和我一起支模,下午2点钟他接了一个电话就收拾东西走了,从此后就没有一起干了。2014年11月20日朱家美要我给他写证明,并说他在东大河保障性住房工地受伤,要找建工集团公司要几万块钱,要下来了给我点,我就违背良心写了两张证明,其实受伤不是真的,不知他在哪里受的伤”;2、宣威市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2013年8月10日到18日安全员孟吉生的《施工安全日志》。经质证,被上诉人朱家美提出质证意见如下:1、孟吉生、李进彪的证言和朱家建的书面材料,都是不真实的,孟吉生、李进彪是否在工地上,我不清楚,我是为朱家建的工段做的。朱家建现在写的是假的,他原来说的是真的,以一审宣威法院开庭时说的为准。2、对2013年8月10日到18日的施工安全日志,我受伤后由朱家建联系老板拿钱医疗,工地上其他事情我不知道,我也不认识安全员。本院认为:1、朱家建2015年9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朱家美不予认可,该《情况说明》要证明的事实与朱家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相反,综合朱家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的答辩和陈述,本案应采纳其一审陈述,对于其2015年9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纳。2、孟吉生、李进彪的证言和施工安全日志,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举出的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案不予采用。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判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镇杰公司依法承担雇员被上诉人朱家美受伤的经济损失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眼睛负伤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朱家建、李龙超不能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误工费可以计算的期间,法律有明确规定,原判认定的误工时间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提出误工费计算错误的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坤审判员 赵艳绘审判员 李桂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琼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