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4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红能(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陈桂芬、庄志光、百乐弗(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八叶(厦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红能(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陈桂芬,庄志光,百乐弗(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八叶(厦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414-1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凯祥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74909393-1。负责人李辉东,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红能(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台东路155号302室。组织机构代码:67127010-8。法定代表人陈桂芬,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桂芬,女,汉族,1991年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被执行人庄志光,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被执行人百乐弗(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英源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9379089-X。法定代表人程大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八叶(厦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同龙二路899号。组织机构代码:55621818-7。法定代表人庄志光,该公司董事长。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红能(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陈桂芬、庄志光、百乐弗(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八叶(厦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红能(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陈桂芬、庄志光、百乐弗(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八叶(厦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照该生效判决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红能(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出口退税款,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人民币4109926.16元(包含退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无法举证被执行人红能(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陈桂芬、庄志光、百乐弗(泉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八叶(厦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供本院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泉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川龙审 判 员 任贵良代理审判员 张丽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