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占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曹某某,葛某某,杨占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 � �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男,1953年3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1956年5月19日出生,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妻子。上述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段验军、崔永鹏(实习),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占奎,曾用名杨义奎,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辩护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占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段验军、崔永鹏,被告人杨占奎及其辩护人张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杨占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UD5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源市梨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一分厂路段时,未安全驾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付明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付明飞受伤。付明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17日凌晨3时死亡。事故发生后,杨占奎弃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占奎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杨占奎于2015年6月1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占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杨占奎的行为给其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0542.19元、丧葬费22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0元、护理费534.6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2235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796.28元,案发后杨占奎已赔付丧葬费3万元,本案不再主张医疗费和丧葬费,扣除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的112000元,要求判令杨占奎赔偿670039.88元。被告人杨占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在案发后没有离开现场,等救护车走后其才留下家人和证件离开现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愿意但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3万元。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发��让群众打120急救电话,等救护车离开后让其妻子留在现场处理,并将驾驶证及车钥匙留在现场,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杨占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UD5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济源市梨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一分厂路段时,未安全驾驶,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付明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付明飞受伤,经医院抢救于2015年6月17日凌晨3时死亡。经鉴定,付明飞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杨占奎在民警到达前离开事故现场,之后使用他人身份证在市区一宾馆住宿,2015年6月15日在与其妻子办理离婚手续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占奎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付明飞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付明飞出生于1987年10月,事发当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7日死亡出院。其父付某某出生于1953年3月,其母曹某某出生于1956年5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2014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案物质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0元;2、护理费534.6元;3、交通费100元;4、电动车损失2235元;5、丧葬费19402元;6、死亡赔偿金487829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98796.28元,以上共计809076.88元。案发后,杨占奎亲属代为赔付3万元。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保险公司同意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该部分损失���在本案中主张。扣除上述款项后,本案尚未赔偿的经济损失为667076.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占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商某某、许某、曲某、王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占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杨占奎及其辩护人关于杨占奎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解理由及辩��意见,经查,“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杨占奎在民警到达前离开事故现场,之后使用他人身份证在宾馆登记住宿,在事发第三天与其妻子办理离婚手续后方到公安机关投案,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明显,因此,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杨占奎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杨占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经济损失,杨占奎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杨占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70039.88元,系将杨占奎已赔付的3万元冲抵了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计算,被害人的丧葬费为19402元,对于3万元中的超额部分,应视为对被害人其他经济损失的赔偿,因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杨占奎赔偿670039.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667076.8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占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杨占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曹某某、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7076.8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红海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史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