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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恢字第175号

朱龙金、袁三英等与汪贤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朱龙金,袁三英,朱怡,汪贤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175号申请执行人朱龙金。申请执行人袁三英。申请执行人朱怡。被执行人汪贤忠。朱龙金、袁三英、朱怡与汪贤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的(2004)京谏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汪贤忠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龙金、袁三英朱飞的丧葬费2882.5元、交通费3357.75元、死亡赔偿金275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40元,赔偿朱怡死亡赔偿金137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08元;案件受理费3040元及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3240元,由被告汪贤忠承担16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汪贤忠无其他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就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朱龙金、袁三英、朱怡进行了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汪贤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限期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4)京谏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邓铭琛

审 判 员  于 文

代理

审判员  夏 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