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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15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郑立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郑立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55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白马路49号。法定代表人樊志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力,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立新,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明,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立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法官张海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力、李楠,被上诉人郑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波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郑立新于1997年1月1日开始在燕波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2月,郑立新向公司提出辞职,并提交了辞职报告。此后,郑立新开始不履行副总经理的职责,经常不完成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2013年8月18日,燕波公司由于董事会任期届满需进行改选,召开股东会选举了新一届董事会,鉴于郑立新已经明确提出辞职且此前不履行副总经理职责的情况,股东会未选举郑立新为新一届董事会成员。由于燕波公司总经理与副总经理均须由公司董事会成员担任且任期与董事会一致,因此燕波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组成后,于当日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了公司新一任的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人选。因郑立新已经明确提出辞职及此前不履行副总经理职责的情况,且并非新一届董事会成员,董事会会议决定免去郑立新副总经理职务。2013年8月19日,燕波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公布并下发了免去郑立新副总经理职务的任免通知。同日,燕波公司综合部多次向郑立新本人送达工作联系单,告知其自2013年8月21日其在项目管理部办公,由项目管理部记考勤。但郑立新拒绝签收该份工作联系单,并于2013年8月21日起连续无故旷工。2013年9月21日,由于郑立新持续旷工一个月,燕波公司根据公司《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连续旷工15天的人员,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决定于2013年9月21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邮寄了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作联系单。此后,郑立新于2013年10月12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其自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2日与燕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燕波公司报销各项费用并支付工资差额及2013年9月份工资。顺义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7289号裁决书。燕波公司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当。具体理由如下:一、燕波公司与郑立新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自2013年9月2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燕波公司与郑立新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2008)37号文《关于重新修订员工招聘、解除及工资等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2008)37号文)附件2《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2)连续旷工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30天。”的规定。(2008)37号文系经公司五届十一次董事会及公司经理办公会讨论通过,附件为《关于招聘员工的相关规定》、《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员工工资计算办法》、《员工工资暂行办法》、《员工事假、病假、工伤假等休假管理办法》,时间为2008年12月22日。而燕波公司五届十一次董事会及公司经理办公会于2008年12月22日在公司三楼会议室召开,郑立新作为董事会成员参加了该次会议,参与了上述文件的讨论通过事宜,其作为上述规章制度的制定及讨论通过者必然明确知晓该规章制度的内容。燕波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基于郑立新连续旷工一个月的事实,依法作出自2013年9月21日起与郑立新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将解除通知送达了郑立新,因此,燕波公司与郑立新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自2013年9月2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原裁决认为燕波公司未将该规章制度告知郑立新,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无效应予以撤销,认定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0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二、燕波公司依法履行了向郑立新送达任免通知及工作安排的工作联系单的义务,郑立新自2013年8月21日起无故旷工,因此,燕波公司不应支付其9月份工资。2013年8月19日,燕波公司在公司网站上公布并下发了免去郑立新副总经理职务的任免通知。同日,燕波公司综合部多次到郑立新办公室,将任免通知及告知郑立新自2013年8月21日起到项目管理部办公的工作联系单送达给郑立新,但其均拒绝签收,最终综合部只能将任免通知及工作联系单留置在郑立新办公室。因此,燕波公司已经尽到了将免去其副总经理职务及安排新办公地点的事宜通知到郑立新的义务。郑立新称未收到上述两份材料,不知晓上述事宜,主张燕波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未安排其工作并不属实,且没有依据。而郑立新在明确知晓了职务任免及工作安排的情况下,自2013年8月21日起无故旷工,燕波公司不应支付2013年9月份的工资。因此,原裁决认定燕波公司未安排郑立新工作,裁决燕波公司按照正常上班支付2013年9月份基本工资6128.78元是错误的。三、燕波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郑立新20**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郑立新要求燕波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郑立新为证明其工资差额提交的收入方案及说明均系伪造。郑立新于劳动仲裁中提交《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层收入方案》,用以证明公司曾于2010年6月公布决议规定副总经理收入为底薪年薪50万元,并按照所负责区域工程项目收取的监理费用的5%作为奖励收入,但该收入方案系郑立新伪造,其所加盖的公章并非燕波公司2010年所使用的公章。此外,郑立新为证明其工资差额所提交的另一份时间为2012年6月的《说明》载明,公司总经理樊志泉与郑立新友好协商,如郑立新20**年底前与燕波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其2013年收入参照2012年执行。该份《说明》也是郑立新伪造,公司总经理樊志泉并未就收入问题与郑立新进行过任何协商,更不可能作出承诺。根据燕波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九)款规定,公司副总经理任免及报酬事项由董事会决定,总经理并无此项职权。樊志泉作为公司总经理不可能也无权在未经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就副总经理的报酬事项作出任何承诺,而郑立新作为燕波公司股东及董事会成员也必然且应当知晓章程的该项规定。燕波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质证过程中,提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公章真实性及公章与打印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未得到准许。综上,郑立新用以证明其工资差额的两份证据均系伪造,其主张底薪50万元及其他奖金的数额均没有事实依据。2、燕波公司已经按照员工工资的规定足额发放了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的工资。根据燕波公司(2008)37号文,附件3《员工工资计算办法》第二条规定,员工月工资标准按照公司《员工工资暂行办法》发放;第五条规定,签订劳动合同人员个人工资计算办法为本人日工资*出勤22天=本月工资。附件4《员工工资暂行办法》第三条第2款第(2)项规定,公司副总经理工资级别最低套入六级,根据其附表六级的日工资为140元。因此,郑立新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其月工资标准为不低于140元*22天=3080元。而根据郑立新实际工资发放情况,燕波公司已经按照公司员工工资标准足额支付了郑立新20**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并不存在未付的工资差额问题。因此,原裁决在未准许燕波公司鉴定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对郑立新提供的两份伪造证据予以认定并对郑立新底薪50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且据此裁决燕波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是错误的。综上所述,顺义仲裁委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裁决结果不当,为维护燕波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燕波公司与郑立新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燕波公司无需支付郑立新工资差额284303.09元;3.燕波公司无需支付郑立新20**年9月工资6128.78元;4.诉讼费由郑立新承担。郑立新在一审中辩称:不认可燕波公司诉讼请求。燕波公司诉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基本情况,郑立新19**年1月1日入职燕波公司,2007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公司领导,实际职务是副总经理,1997年至今,郑立新在燕波公司尽职尽责,兢兢业业,把全部精力奉献给了燕波公司,公司利润逐年增加,2013年初,郑立新因股权转让问题与燕波公司产生纠纷,实际是燕波公司总经理樊志泉利用自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和优势地位,侵害股东权益,致使很多股东被迫低价转股离职,郑立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其他两位股东,就股权纠纷共同起诉至顺义法院,现在本案还在审理中,产生纠纷后,樊志泉对燕波公司正常履行职责和工作进行持续干扰和破坏,先是于2013年8月22日无理扣押了郑立新的工作用车,后于同年8月26日非法将郑立新办公室门锁换掉,致使郑立新两次报警,在此情况下,郑立新仍然坚持到公司上班,郑立新认为时至今日,郑立新依然是燕波公司股东、副总经理,这不是某一个人随心所欲可以改变的,之后郑立新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对于裁决结果,郑立新不完全满意,但最少部分的维护了郑立新合法权益。关于燕波公司诉求部分,郑立新认为都不成立,因为在上述仲裁裁决中已经认定燕波公司免除郑立新副总经理职务行为无效,对于燕波公司解除与郑立新劳动合同行为予以撤销,并裁定燕波公司给付郑立新20**年9月工资6128.78元,另外给付郑立新工资差额284303.09元,原裁定对案件认定事实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裁决结果郑立新基本上可以接受,但是裁决中所给付的工资差额与郑立新实际所应得还相差甚远,郑立新会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立新于1997年1月1日入职燕波公司,2007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郑立新担任燕波公司领导,郑立新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根据郑立新专业性质、承担的监理岗位责任、贡献及工作量等情况按燕波公司《工资分配制度暂行办法》和《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理人员的年薪待遇规定》执行,燕波公司每月28日前支付郑立新工资。郑立新的考勤周期为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2013年9月26日,燕波公司向郑立新邮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致郑立新: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的工作联系单中,已经说明从2013年8月21日(周三)起,你被安排在项目管理部办公,由项目管理部记考勤。根据燕波(2008)37号文,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第一条(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的;连续旷工15天或全年累计旷工30天的人员,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2013年9月份项目管理部上报的考勤,你未办理请假手续,已连续旷工1个月,公司有权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日起为2013年9月21日。特此通知。燕波公司,2013年9月22日。”为此,燕波公司提交2013年8月18日的燕波公司第八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2013年8月19日的燕波(2013)43号任免通知、2013年8月19日的工作联系单、2013年9月21日的考勤表予以证明,其中2013年8月18日董事会决议任命张×为公司副总经理,免去郑立新公司副总经理职务;2013年8月19日任免通知免去郑立新副总经理职务,任命张×为公司副总经理,免去张×项目管理部经理职务;2013年8月19日工作联系单内容为:“致郑立新:根据公司燕波(2013)43号文件精神,你现在使用的奥迪车(车牌号京Q×),及副总经理办公室(204)房间,将分配给新任的副总经理使用。故请你将车牌号京Q×车辆的钥匙、行车证明及车辆保险等交回公司综合部。并请你在8月20日(周二)17:00之前把副总经理办公室(204房间)的属于你个人的物品全部清理干净,将办公室(办公桌)的钥匙交回公司综合部。2013年8月21日(周三)起,你被安排在项目管理部办公,由项目管理部记考勤。”2013年9月分考勤表显示自2013年8月21日始郑立新旷工。郑立新对董事会决议、任免通知和8月19日的工作联系单均不予认可,其认可收到2013年9月22日的工作联系单,但不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其称燕波公司2013年8月22日无理扣押其工作用车,并于2013年8月26日将其办公室门锁换掉。一审庭审中,燕波公司申请证人黄×、李×1、李×2出庭作证。其中黄×出庭陈述如下:“1.我于2007年10月份入职燕波公司,2011年到综合部,现在是综合部副经理,负责后勤;2.郑立新原是燕波公司副总,后来被免职了,但公车和办公室的钥匙都没有交。燕波(2013)43号文件发布的任免通知,综合部负责发文,由综合部先编文件,由樊志泉审核,后由我们综合部发文;3.2013年8月19日发文,郑立新没在,我和部门的两个员工说谁看到郑立新,第一时间就给他送过去。次日我看见郑立新了,我跟员工说把发文给郑立新送过去,后来员工去送了,员工回来跟我说郑立新看了一眼但没有签收,后来又有一个员工去送,回来也跟我说郑立新看了一眼但没有签收。下午我去给郑立新送文件,他不在,我就从门缝给塞进去了。公司只通过发文的形式通知郑立新被免职;4.8月22日早晨上班,我接到电话,说如果郑立新来了,就把郑立新的车锁上,我看到郑立新在,就把车锁上了。大约九点郑立新就报警了,警察来了后,公司的另一个副总也下来了,就把郑立新被免职的情况和警察说了,警察就说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他们管辖,让自行协商解决。8月26日早晨,郑立新发现他办公室的门打不开就又报警了,大约11点警察来了,警察来了后,陈总把情况和警察说了,警察说不属于他们管辖,因为是换锁报的警,警察就说看看是否少东西。打开门进去后,我们看见任免通知单在郑立新办公室的沙发上,郑立新说他的律师不让他签收任何东西。”其中李×1出庭陈述如下:“我是燕波公司综合部职员,2013年8月20日我去给郑立新送过一个工作联系单,内容大概是让郑立新交公车和办公室的钥匙,我还送过一个免除郑立新副总职务的文件,是综合部副经理黄×让我去送的,我去送的时候郑立新在,他拿在手上看了一眼但没有签收。我去给郑立新发文的时候没有其他人在场”其中李×2出庭陈述如下:“我是燕波公司综合部的职员,我在2013年8月20日去给郑立新发文,我不知道李×1已经去送过一次,我去送的时候,郑立新说李×1不是来过了吗,我不签收。当时发的文是任免通知和工作联系单,内容我都知道。”燕波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可,郑立新称证人与燕波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仲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郑立新每月发放基本工资6128.78元,其余均为奖金并以报销形式发放。一审法院庭审中,燕波公司称郑立新月工资为4950元加奖金3000元,并已足额发放郑立新20**年1月至8月的工资,为此,其提交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发放表、工资分配制度暂行办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监理人员的年薪待遇规定予以证明,郑立新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郑立新提交2013年6月盖有燕波公司公章的《说明》,内容为:“公司总经理樊志泉经与副总经理郑立新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意见:郑立新如果在2013年底之前与燕波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其2013年收入参照2012年执行。”2010年6月盖有燕波公司公章的《燕波公司管理层收入方案》(以下简称收入方案),内容为:“根据燕波公司章程第十五条(九)款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报酬事项,现将燕波公司管理层总经理、副总经理的收入方案决定如下:一、目的和意义:……。二、管理层年收入实行:底薪+奖励。底薪:总经理100万元,副总经理50万元。奖励:按照所负责区域工程项目收取的监理费用5%作为奖励收入。三、工作责任:……。四、年收入包含的内容: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工资、奖金、各种保险、医疗和住房公积金。五、此方案适用于本届董事会三年任期,即2010年、2011年、2012年三个年度。2009年的管理层收入参照此方案执行。”一审庭审中,燕波公司不认可《说明》和《收入方案》的真实性,其称系郑立新伪造且所盖印章于2012年3月21日才正式使用,为此,燕波公司申请对《说明》和《收入方案》中所盖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及所盖公章与同部位印刷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鉴定,《说明》和《收入方案》中所盖公章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公章形成于同部位印刷字迹之前。燕波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5900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燕波公司公章由综合部管理,且使用公章需要在综合部进行登记。燕波公司称郑立新所提交的《收入方案》和《说明》盖章也需要登记,但表示不清楚谁把公章借出去的。另,2013年10月12日,郑立新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燕波公司自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担任副总经理职务;2.燕波公司报销培训费、建材费、劳保用品费合计312500元;3.燕波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差额1260000元;4.燕波公司支付2013年9月工资6128.78元。2013年12月2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7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郑立新自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与燕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燕波公司支付郑立新20**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差额284303.09元;3.燕波公司支付郑立新20**年9月工资6128.78元。郑立新未就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燕波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郑立新于1997年1月1日起与燕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燕波公司通知郑立新解除劳动合同的9月份工作联系单引用了“燕波(2008)37号文”,但在郑立新对“燕波(2008)37号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燕波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规章制度告知郑立新,因此,其与郑立新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郑立新所称2013年9月21日之后仍与燕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郑立新自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与燕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2013年9月工资事宜,燕波公司主张已于2013年8月19日下发免去郑立新副总经理职务的任免通知,其虽提交任免通知予以证明,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郑立新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燕波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在燕波公司既不能证明2013年8月19日免去郑立新副总经理职务,也不能证明2013年8月21日起安排郑立新从事新工作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郑立新所称燕波公司未安排其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郑立新要求按照正常上班支付2013年9月基本工资6128.7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工资差额事宜,郑立新每月发放基本工资6128.78元,其余均为奖金并以报销形式发放,双方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郑立新主张自己实行年薪制,燕波公司曾公布决议规定其作为副总经理底薪是年薪50万,因此参照上一年度的年收入200万,扣除每月发放6128.78元和保险公积金等费用,差额为1890000元,折合每月的数额,因此要求8个月的工资差额1260000元。为证实其主张,郑立新提交收入方案和说明以证明其工资标准。燕波公司不认可收入方案和说明的真实性,并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同一枚印章形成且印章形成于同部位印刷字迹之前。在用章有登记且燕波公司不能证明郑立新管理公章的情况下,即使公章形成在印刷文字之前,也不能证明《说明》和《收入方案》系郑立新伪造。因此,鉴定费用应由燕波公司承担。而对于郑立新工资支付记录和工资分配的相关证据,燕波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郑立新所称底薪为50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郑立新要求燕波公司按比例折算后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底薪的请求予以支持。仲裁裁决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燕波公司与郑立新自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燕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郑立新20**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资差额284303.09;三、燕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郑立新20**年9月工资6128.77元;四、驳回燕波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燕波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如下:1.燕波公司(2008)37号文系郑立新作为董事会成员参与讨论并通过的,其必然知晓该规章制度的内容,因此燕波公司依据37号文与郑立新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自2013年9月2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2.燕波公司依法作出并向郑立新送达了任免通知及工作安排的工作联系单,但郑立新自2013年8月21日起无故旷工,因此燕波公司不应支付其9月份工资。3.郑立新提交了收入方案及说明用以证明其工资标准,但此两份文件均为伪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收入方案和说明的形成方式严重违反常理,不可能是燕波公司出具的文件,且郑立新亦不能对其不合理之处作出合理解释。郑立新提供的收入方案和说明是其用事先加盖了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再行打印文字的方式伪造的。4.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情况下,即使认定收入方案和说明的真实性,也不应参照2012年底薪50万元标准计算郑立新20**年的工资。郑立新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不同意燕波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答辩理由如下:1.燕波公司(2008)37号文郑立新根本不知晓,燕波公司也从未向郑立新出示该份文件,因此不同意燕波公司以该文件主张解除与郑立新的关系。此外,郑立新也不是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连续旷工一个月。郑立新20**年8月22日、8月26日两次报警,一次因为专用车辆被锁,一次因为专用办公室被锁。2.郑立新从未接收到燕波公司所发放的所谓的任命通知以及工作安排联系单。因此,郑立新不认为燕波公司已经免除了其副总经理的职务,燕波公司也没有为郑立新安排新的职务。3.郑立新提交的收入方案和说明都来源于燕波公司法定代表人,两份证据证明真实有效,以此作为计算郑立新20**年1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依据是合法有效的。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郑立新原是燕波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工程管理工作。燕波公司表示,“燕波(2008)37号文”为燕波公司在员工招聘、劳动关系解除及工资发放等方面的管理办法,适用于全体员工,但关于该文件在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等范围内进行讨论通过的证据材料,燕波公司表示无法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说明、收入方案、司法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郑立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郑立新20**年1月到8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以及9月份工资应如何确定。关于郑立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燕波公司主张其依据“燕波(2008)37号文”向郑立新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郑立新作为董事会成员应当知晓该文件,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13年9月21日起解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进行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本案中,“燕波(2008)37号文”为员工招聘、劳动关系解除及工资发放等方面的管理制度,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燕波公司引用该文件解除与郑立新的劳动关系,但却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该文件已经民主程序讨论通过并予以公示的相应证据,因此燕波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郑立新主张关于其自1997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与燕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该项认定并无不当。关于郑立新的工资差额,燕波公司主张,郑立新每月工资6128.78元,从未以报销形式发放过奖金。而根据2013年11月6日仲裁庭审笔录的记载,燕波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志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当日庭审,庭审中,郑立新主张其实行年薪制,底薪为50万元,基本工资每月6128.78元,其余为奖金,以报销形式发放。燕波公司明确表示认可郑立新每月发放基本工资6128.78元,其余都算奖金以报销形式发放。在本案诉讼中,燕波公司否定其上述意见,但却未能就此说明理由、提供证据。因此,燕波公司关于不存在以报销形式发放奖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仲裁庭审笔录以及郑立新的陈述,郑立新关于其底薪每年50万元的意见应予采信。一审判决确定的郑立新20**年1月到8月份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关于郑立新20**年9月份的工资,燕波公司主张,已免除郑立新副总经理职务并安排郑立新到项目管理部办公,但郑立新在该月并未出勤,因此其不应支付郑立新工资。但燕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燕波公司应支付郑立新20**年9月份基本工资,该项认定并无不妥。综上,燕波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15900元,由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燕波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耿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