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商初字第02817号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亮生、樊贤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亮生,樊贤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初字第02817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王桥生、朱涛。被告樊亮生。被告樊贤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樊亮生、樊贤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院无法向被告樊亮生、樊贤生送达应诉等材料,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 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