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棱法民长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姜凤玲与史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玲,史永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棱法民长初字第179号原告姜凤玲,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史永安,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原告姜凤玲与被告史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繁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玲、被告史永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凤玲诉称,2010年至2013年被告每年都在原告经营的农资商店赊购化肥、农药,所欠的化肥、农药款于当年秋后给付。2012年被告尚欠化肥、农药款2689元;2013年被告尚欠化肥、农药款12,112元,合计14,80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按原告经营农资商店的惯例和当地习俗,赊欠化肥、农药款都是当年秋收卖粮给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化肥、农药款14,8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史永安辩称,被告已经给原告10,000元了,还欠原告4000多元,原告今年去被告家要钱时被告给的10,0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没有给被告出据。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史永安的明细账3页。主要证实被告欠原告化肥农药款14,801的事实。证据二、去被告史永安家要钱的录音光盘一张,主要证实被告在2012年至2013年共欠原告化肥农药款14,801的事实。被告史永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史永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定案时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质证认为,有异议,认为证据中有很多被告说的话都没录上,被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被告每年都在原告经营的农资商店赊购化肥、农药,所欠的化肥、农药款于当年秋后给付。2012年被告尚欠化肥、农药款2689元;2013年被告尚欠化肥、农药款12,112元,合计14,801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化肥、农药款14,80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自行书写的被告购买化肥、农药的明细账,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应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现被告一直未归还化肥、农药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化肥、农药款14,801元的诉讼��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化肥、农药款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的辩论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永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化肥、农药款14,8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史永安负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姜凤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孔繁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彦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