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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宁波华都英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怀琴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怀琴,宁波华都英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怀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华都英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天童北路1388号1311室。法定代表人:解凌,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陈怀琴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的(2015)甬鄞商初字第19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并不具有合同纠纷的性质,本案为股东出资纠纷,并非合同纠纷,且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及提供的证据中也未涉及到任何合同,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就出资事宜签订过任何合同。民诉法明确规定只有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才可以由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本案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股东而非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提起纠纷的依据也并非任何合同,而是被上诉人的公司章程。故原审裁定不但错误认定本案具有合同性质,更无视纠纷提起的真实原因而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系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华都英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要求公司股东即上诉人按公司章程约定认缴出资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被上诉人起诉依据的是公司章程,但章程具有合同的性质,故原审裁定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贤 军审 判 员 刘 磊 桔代理审判员 宋���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 洁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