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均发与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均发,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224号申请执行人张均发。被执行人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北海市深圳路88号。法定代表人魏玉平,该中心主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均发与被执行人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仲裁委员会北仲裁字(2015)第63号裁决书,已向北海市规划局发出了(2015)银执字第22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北海市规划局协助将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北背岭)社会主义系农村小区二区3苑C2型6、7号宅基地《建设用地批准书》办理到申请执行人张均发的名下。被执行人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已承担本案执行费5171.85元。本案至此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海市仲裁委员会北仲裁字(2015)第63号裁决书及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银执字第224号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梁福希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先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项的规定: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第(六)项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