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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苏州九珍堂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与杭州俞同春药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九珍堂健康药业有限公司,杭州俞同春药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332号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九珍堂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凤凰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鲍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俊伟,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俞同春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河坊街50号二楼201、202、203室。法定代表人:章云樵,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金建中,金明宇,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九珍堂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俞同春药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筱文独任审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苏州九珍堂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俊伟,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俞同春药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中、金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九珍堂健康药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被告在杭州大厦的销售柜台展位转让给原告,转让费用为15万元。协议约定如2015年原告无法继续在杭州大厦销售则全额返还转让费等内容。被告也口头同意10万元先支付,其余5万元待2015年再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转让费10万元,并于2014年8月起入驻杭州大厦销售。2015年1月13日,原告接到由被告转发的杭州大厦要求在2015年1月14日撤柜的通知,造成原告无法在2015年继续履行协议,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销售展位转让费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俞同春药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承诺和杭州大厦的合作可以持续到2015年底;2、被告没有口头承诺先行支付10万元;3、原、被告没有直接确认2016年与杭州大厦直接签订协议,被告只是希望原告与杭州大厦协商于2016年自行签订协议;4、协议书中第五条的意思是指在出现不可归责于原告的情况下,杭州大厦不允许销售原告的品牌时,被告才将转让费退还给原告;5、原告无法在杭州大厦销售的原因是原告销售不理想,没有达到销售基数。没有达到销售基数的情况下是要进行扣点的,但原告一直没有支付这个扣点。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自己所有的义务,是原告严重违约,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给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杭州俞同春药材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协议后,反诉被告仅支付了转让费10万元,尚余5万元至今未付;协议约定反诉被告未完成销售基数100万元,应承担杭州大厦的扣点,上述款项反诉被告未支付;3、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按照开票额的1%向反诉原告支付代缴税额,但反诉被告未支付,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5万元;2、反诉被告支付扣点金额47124.22元;3、反诉被告支付代缴税额5822.21元;4、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苏州九珍堂健康药业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1、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反诉被告无需再支付剩余的转让款;2、杭州大厦主动调整了9-12月的保底销售额,被告的计算方式有误。杭州大厦的结算方式为销售后杭州大厦计算出扣点以后(包括未达到保底额数字差额的扣点)再将剩余货款结算给被告,再由被告结算给原告。根据杭州大厦的结算方式,反诉被告在撤柜时已经将扣点缴清。反诉原告所计算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理应结算给杭州大厦后再向反诉被告主张。但反诉被告并没有看到结算票据,不予认可;3、愿意支付代缴税额,对于1%的比例也没有异议。为支持其主张,苏州九珍堂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下简称九珍堂药业)就本诉与反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5日九珍堂药业和杭州俞同春药材有限公司(下简称俞同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杭州大厦柜台转让的事实。经质证,俞同春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九珍堂药业已支付转让款10万元。经质证,俞同春公司对专用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3、2015(函件中笔误为2014)年1月9日杭州大厦零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采购部出具的函件和俞同春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给九珍堂药业的函件,共同证明非因九珍堂药业原因退出杭州大厦销售的事实。经质证,俞同春公司对上述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函件中对于撤柜原因的记载和事实不符。这封函件在俞同春公司收到后通过QQ邮件发给九珍堂药业,后来九珍堂药业要求看原件,就将该份函件和俞同春公司出具的函件一起邮寄给九珍堂药业。4、2015年6月九珍堂药业发给俞同春公司的索赔函及俞同春公司向九珍堂药业回复的函件,证明杭州大厦出具的第二份函件有问题。经质证,俞同春公司对回复的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复函中提到的“品牌和场地调整函”恰恰就是杭州大厦于2015年1月11日发给俞同春公司的函,该函件中对于撤柜的原因描述为“我公司年底品牌和场地的调整,根据末位淘汰制及贵公司在我大厦的销售非常不理想”,因此俞同春公司在复函中将此函件描述为“品牌和场地调整函”,考虑到俞同春公司已将该函件的复印件转发给九珍堂药业,所以俞同春公司在复函中没有对函件的内容做具体描述,但该复函并不能证明撤柜不是由九珍堂药业原因造成的。5、杭州大厦连锁超市出具的并加盖被告公章的2014年度(1月至12月)涉案柜台的销售额表格,证明2014年8-12月的保底销售额发生变化及2014年1-7月俞同春公司的销售额。经质证,俞同春公司对九珍堂药业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结算单上的“本月保底销售”一栏中的内容从9月开始由20万元改成了15万元,但作出改变的原因是九珍堂药业提出20万的保底销售过高,按照这个标准扣点影响其正常经营,故俞同春公司与杭州大厦交涉,希望暂时按照15万元的保底销售扣点,之后未达到20万元部分的扣点年底一并结算,并不代表杭州大厦放弃了5万元销售额的扣点。虽然俞同春公司未完成20万元每月的保底销售额,但一直按照20万元的标准支付扣点,故1-7月的销售情况和本案无关。俞同春公司就本诉与反诉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签订合同的情况和收到转让款10万元。九珍堂药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2、授权书,证明九珍堂药业授权俞同春公司在杭州大厦销售九珍堂品牌的事实。九珍堂药业对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恰好证明了俞同春公司的销售期限至2015年底。3、俞同春公司和杭州大厦零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厂商合同书。九珍堂药业对该份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签订合同前没有看到过这份合同。4、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1日的杭州大厦零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采购部出具的函件。内容为:俞同春公司:由于贵公司在我大厦2014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未完成销售基数100万元。我公司年底品牌和场地的调整,根据末位淘汰制及贵公司在我大厦的销售非常不理想,经我公司事业部商讨研究后,请贵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夜间撤柜。俞同春公司陈述,因为杭州大厦发现落款时间有错误,要求俞同春公司回去补一份,又出具了这份函件。庭审中俞同春公司认为收到的时间可能是撤柜后,也可能在撤柜前。九珍堂药业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函没有单位盖章和制作人签字,也没有出庭作证,该份证据无效。另,杭州大厦两份函件内容和俞同春公司2015年1月13日给原告的函件都是矛盾的。杭州大厦在9月至12月已经降低销售额度,原告的实际销售额也在79万元左右,函件内容认为远未达到销售目标毫无道理。末位淘汰规则是如何的九珍堂药业更不清楚,俞同春公司1至7月的销售更不理想,却没有被末位淘汰。5、俞同春公司开具给杭州大厦及俞同春公司收到九珍堂药业开具的发票,证明发票开具的情况。九珍堂药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俞同春公司对九珍堂药业提供的协议书、银行回单、杭州大厦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函件和俞同春公司出具的落款为2015年1月13日的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俞同春公司对九珍堂药业提交的2015年6月俞同春公司向九珍堂药业的回函、2014年度涉案柜台的销售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其它证据予以评定。九珍堂药业对俞同春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回单、授权书、厂商合同书、被告开具给杭州大厦的发票以及被告收到原告开具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俞同春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的函件,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将综合其它证据予以评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25日,九珍堂药业和俞同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俞同春公司设立九珍堂保健品部用于杭州大厦专柜销售“九珍堂”品牌服务。未经俞同春公司同意,九珍堂药业不得以九珍堂保健品部的名义对除杭州大厦以外开展购销经营活动。九珍堂保健品部的行为由九珍堂药业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协议还约定,将俞同春公司在杭州大厦设立的专柜由“俞同春”品牌变更为“九珍堂”品牌;专柜转让费用为15万元;杭州大厦每月扣除扣点以后相应的应收货款,由九珍堂药业先开增值税发票给俞同春公司,俞同春公司再开增值税发票给杭州大厦,回款直接打入九珍堂保健品部设立的帐号。九珍堂药业按照开票额1%给予被告税额补贴;2014年8月1日至12月31日销售基数100万元,如不能完成,将在九珍堂药业货款中扣除或由九珍堂药业向杭州大厦缴纳未完成销售基数扣点的款项;2015年如杭州大厦不允许挂“九珍堂”品牌或九珍堂的品牌不能在杭州大厦销售,由俞同春公司无条件退回九珍堂药业转让费15万元。合同签订后,九珍堂药业向俞同春公司支付了转让款10万元。九珍堂药业于2014年8月进场销售。2015年1月9日,杭州大厦零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采购部向俞同春公司出具函件,内容为:由于我公司品牌和场地调整,并经我公司事业部商讨研究后,贵公司撤柜时间在2015年1月14日夜间,请贵公司予以配合。俞同春公司将上述函件送达给九珍堂药业。2015年1月13日俞同春公司出具函件给九珍堂药业,内容为:现接到杭州大厦的函,因其内部场地调整,需要在2015年1月14日夜间撤柜,特此通知。九珍堂药业于2015年1月14日撤柜。另查明:俞同春公司和杭州大厦零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签订厂商合同书,内容为将杭州大厦购物城C座-1F楼的部分场地提供给俞同春公司用于销售俞同春品牌的参茸保健,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俞同春公司同意杭州大厦按每月保底销售额20万元的22%提成;俞同春公司连续3个月未能按期完成销售指标、全年销售业绩未达到70%、不能按合同约定承付杭州大厦收益、列入其他购物城末位淘汰范围,杭州大厦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解除俞同春公司设柜权利。再查明:俞同春公司为九珍堂药业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14日的销售向杭州大厦开具了金额为582221.28元的发票。杭州大厦出具的加盖俞同春公司公章的结算单中载明自2014年9月至12月,每月保底销售金额为15万元。九珍堂药业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底的销售额为785977元。俞同春公司2014年1月至7月的销售额为33357.19元。本院认为:九珍堂药业和俞同春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为俞同春公司将其在杭州大厦开设的柜台经营权转让及相关设施转租给九珍堂药业。该意思表示真实。杭州大厦零售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杭州大厦的管理机构,在涉案柜台变更销售品牌和产品时理应知道柜台已经发生转让,应视为对该转让行为的认可。故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双方确认若因非九珍堂药业原因导致撤柜俞同春公司需返还15万元转让款,故应由俞同春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撤柜系因九珍堂药业的违约行为而起。俞同春公司认为,杭州大厦要求撤柜的原因在于九珍堂药业未完成销售任务。为此,俞同春公司提供了杭州大厦于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函件。本院认为:1月9日和1月13日的函件可以相互印证。而1月11日函件虽记载撤柜原因是九珍堂药业的销售情况和末位淘汰,但根据俞同春公司在质证意见中陈述,该函件是杭州大厦在2015年1月11日发给俞同春公司,而俞同春公司出具给九珍堂药业的撤柜函系于2015年1月13日制作,但俞同春公司在该份函件中依然陈述是因品牌和场地调整要求撤柜。按照常理,若撤柜原因确实由九珍堂药业引起,为免于自己的违约责任,俞同春公司在给九珍堂药业的函件中应具体写清楚理由。庭审中俞同春公司还陈述,该2015年1月11日的函件可能是在撤柜之后出具的,如果确实是在撤柜之后出具的,九珍堂药业被撤柜的原因并非因为1月11日函件中的原因,该理由无法作为撤柜的依据。俞同春公司在2015年6月针对九珍堂药业要求其返还转让款的回函中称:俞同春公司已经将品牌和场地调整函复印给九珍堂药业,但九珍堂药业只确认收到2015年1月9日的函件,俞同春公司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已经送达了1月11日的函件,故俞同春公司所称的在2015年6月的回函中的品牌和场地调整函即是1月11日函件的陈述本院难以采纳。另外,根据双方确认的专柜结算表可知,杭州大厦对涉案柜台的保底销售额确实进行了调整,九珍堂药业的销量仅比保底销售减少1万多元,并不象函件中所称的非常不理想。更何况,俞同春公司在1月至7月的销售额仅为33357.19元,而该函件仅指出2014年8月1日至12月31日的销量也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杭州大厦于2015年1月11日函件中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难以确认九珍堂药业从杭州大厦撤柜的原因系其所致。故俞同春公司应向九珍堂药业返还转让款。因九珍堂药业仅支付了10万元转让款,本院对九珍堂药业要求俞同春公司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俞同春公司反诉请求要求九珍堂药业支付5万元未支付的转让款,如前所述,俞同春公司应返还转让款,本院对俞同春公司该反诉请求予以驳回。俞同春公司还要求九珍堂药业支付未完成保底销售的扣点,因俞同春公司并没有为九珍堂药业向杭州大厦缴纳该笔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驳回。但九珍堂药业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俞同春公司支付1%的税额补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俞同春药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九珍堂健康药业有限公司转让款10万元。二、反诉被告苏州九珍堂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杭州俞同春药材有限公司税额补贴5822.21元。三、驳回反诉原告杭州俞同春药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回原告苏州九珍堂健康药业有限公司1150元。剩余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杭州俞同春药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83元,由反诉原告杭州俞同春药材有限公司负担1116.3元,由反诉被告苏州九珍堂健康药业有限公司负担6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刘筱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童晓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