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635号申请执行人褚国均。被执行人施道兵。被执行人毛李建。被执行人杨国峰。被执行人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人民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万久全。关于褚国均与施道兵、毛李建、杨国峰、南通万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皋石民初字第0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09210.1元,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褚国均负担300元、由施道兵、毛李建、杨国峰负担670元、由万全公司负担370元,执行费1538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周君执行。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及万全公司欠付施道兵、毛李建、杨国峰的工程款项一并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由万全公司一次性给付褚国均各项损失共计52975元(含应缴纳的执行费385元)、由施道兵、毛李建、杨国峰一次性分别各给付褚国均各项损失15000元(含上述三人每人各自应缴纳的执行费500元),上述款项均于2015年农历春节前付清;
二、本次纠纷及万全公司与施道兵、毛李建、杨国峰之间的工程款项一次性解决,双方今后再无争议。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皋石民初字第07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石磊山执行员 朱无号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