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郑州金辉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847号原告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中嶋成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奕,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金辉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韩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照,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金辉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了《购销基本合同》,其中第十四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所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富士胶片(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此称:原告草拟的《购销基本合同》上第十四条内容为“因本合同发生的所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原告加盖公章后将合同原件一式两份邮寄给被告,但被告并未将盖章后的合同原件寄还原告,现被告当庭提交的合同原件上第十四条中显示“乙”字为被告改动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原告对此改动内容不予确认。虽然原告处未保存涉案《购销基本合同》原件,但原告向被告供货时所形成的送货单备注栏内第5条亦约定“如无签订买卖合同,本凭证可作为合同使用,双方若有协商不可解决之问题,均可向各自所在地司法机关提请诉讼。”的内容,故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购销基本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无异议,但原、被告对其中第十四条协议管辖条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其次,关于原告主张送货单备注第5条系双方达成的协议管辖条款,被告认为送货单仅是原告送货凭证,该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约定的形式,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涉案合同,亦不符合该条款之约定的前提条件。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对协议管辖条款未达成合意,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杨金工业园区内,且涉案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亦为乙方即被告仓库,均非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郑州金辉印刷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