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中玲与被上诉人王晶伟、刘中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中玲,王晶伟,刘中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玲,女,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武晓光,吉林市船营区虹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晶伟,男,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代理人:黄文玲,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中发,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上诉人李中玲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中玲的委托代理人武晓光,被上诉人王晶伟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玲,原审被告刘中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晶伟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8月,刘中发找到我给李中玲经营的吉林市船营区嘉年华洗浴中心刷外墙涂料,8月13日我在工作中脚踩二楼欧式构件上,准备干活时跌落,造成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受伤后就诊于吉林市石九骨伤医院,刘中发到医院给付我2000元医疗费。我多次找到刘中发协商后续医疗费问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李中玲、刘中发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7093.44元;二、诉讼费由李中玲、刘中发承担。李中玲在原审时辩称:王晶伟诉讼主体错误,修理工作是由刘中发承揽的,与我无关。对费用方面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民的标准,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医疗费应减去刘中发已经支付的2000元。。刘中发在原审时辩称:我和王晶伟谈活,王晶伟来量尺,还没开始施工,不知道他怎么掉下来的,我们在洽谈的过程中,我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3日,王晶伟提供劳务给刘中发,为李中玲经营的吉林市船营区嘉年华洗浴中心进行装修,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就诊于吉林市石九骨伤医院。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F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晶伟,左足跟骨骨折。右足跟骨骨折。综合评定九级残。其误工时间自伤后时始一百四十日。护理期限为陆拾日。另查:2013年6月20日,李中玲与刘中发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刘中发给李中玲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路仿古小区4号楼一至四楼门脸进行修理工作。王晶伟受伤后刘中发已支付王晶伟2000元医疗费。现王晶伟起诉到院,要求李中玲、刘中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王晶伟户籍地系黑龙江省泰来县克利镇河北村韩殿君屯,现居于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四社。原审判决认为:王晶伟为刘中发提供劳务对李中玲经营的吉林市嘉年华洗浴中心进行装修,王晶伟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接受劳务者刘中发应负赔偿责任。作为发包方的李中玲明知承揽方刘中发无相关的装修资质仍与刘中发签订承揽合同将装修工作发包给刘中发,应当对王晶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王晶伟主张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其户籍为农村居民,且现居住在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欢喜村四社,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即3090元,护理费数额为6515.40元(60天×108.59元)、误工费12471.20元(89.08元×140天)、残疾赔偿金38484.84元(9621.21元×20年×20%)、鉴定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284.04元、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情,酌情支持2000元。扣除刘中发已支付的2000元,共计63745.48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刘中发赔偿原告王晶伟医疗费3090元、误工费12471.20元、护理费6515.40元、残疾赔偿金38484.84元、鉴定费2700元、鉴定检查费284.0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3745.48元;二、被告刘中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晶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李中玲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原告王晶伟负担137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李中玲、刘中发负担1470元,被告李中玲、刘中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本院交纳。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中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李中玲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1.从法律关系上来分析,王晶伟与刘中发存在雇佣关系,这是法庭确认的事实。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李中玲与王晶伟不是雇佣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刘中发承担相应责任。2.原审判决认为李中玲作为发包方明知承揽方刘中发无相关的装修资质,仍与刘中发签订承揽合同,将装修工作发包给刘中发,应当对王晶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的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李中玲仅是对房屋外墙门脸进行简单修理,刷刷涂料,对残破墙皮进行简单的小修工作。这项工作不同于建设工程施工,法律没有规定这种小修工作必须要由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法人单位来进行。这是无法禁止的行为,李中玲的行为不违法也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李中玲与刘中发签订了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的特征就是承揽人以自己的名义、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主要工作,李中玲支付报酬,承揽人交付劳动成果。这种不同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决定了合同当事人称谓的不同和权利义务的不同。李中玲只是定作人,而不是发包人,原审法院将小修工作比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强加给李中玲的注意义务没有法律依据。4.刘中发与李中玲签订承揽合同期间不是吉林市嘉年华洗浴中心的经营者,这一事实李中玲提供了营业执照。王晶伟不顾事实,称李中玲是嘉年华洗浴中心经营者,目的就是企图让企业来承担责任,李中玲坚决不能同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李中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李中玲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晶伟答辩称:王晶伟为刘中发提供劳务,给李中玲经营的吉林市嘉年华洗浴中心进行装修,王晶伟是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接受劳务者刘中发应负赔偿责任。作为发包方的李中玲明知承揽方刘中发无相关的装修资质仍与刘中发签订承揽合同将装修工作发包给刘中发,理应对王晶伟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李中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中发答辩称:我的意见已经在一审表述完毕,根本就没有给我干活,我们正在讲价过程中。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中玲与刘中发所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承揽合同》,但合同内容为对船营区德胜路仿古小区4号楼1至4楼的外墙进行装饰装修,该工程具有一定危险性,属于高空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方应具有一定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李中玲作为发包人未将该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及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而是发包给无资质的刘中发个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中玲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上诉人李中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思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