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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4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应林波、陈菊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应林波,陈菊英,王湘信,黄安乐,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48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1-3层。负责人:何卫海。委托代理人:胡鑫滠,系该分行职员。被告:应林波。被告:陈菊英。被告:王湘信。被告:黄安乐。被告: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金城大厦E幢201室。法定代表人:王湘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应林波、陈菊英、王湘信、黄安乐、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应林波、陈菊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66780.79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截止2015年8月5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为334619.87元、复利24205.15元,本息合计约2725605.81元,之后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计算10.8%计算;2、判令如被告应林波、陈菊英不能归还上述款项,则依法拍卖或变卖其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鹿城区万源路上田小区××幢××室的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湘信、黄安乐对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8日,被告应林波、陈菊英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鹿城区万源路上田小区××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第××号)为抵押物,为借款人与原告在2010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305万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权于2010年12月10日办理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770**号。2013年12月12日,被告应林波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1万元;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固定年利率为7.2%,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一期为一个月,每期10日付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贷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借款人开立贷款专用账户。被告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单笔)》,被告王湘信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意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黄安乐在该《个人保证合同》的共有人确认处签字,同意对发生债权人依据本合同向保证人追索的情形时对债权人处分其与保证人共同财产的行为不持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应林波未依约还本付息,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代偿本金134898.45元,3月24日代偿本金8320.76元之后再未还款,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义务。截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应林波欠借款本金2366780.79元,期内利息165567.17元,逾期利息262067.1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25740.22元。另查明,被告应林波、陈菊英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黄安乐、王湘信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2月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抵押权利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林波、陈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付借款本金2366780.79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期内利息共计165567.17元;截至2015年12月14日,逾期利息计262067.1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计25740.2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65567.17元为基数计付);二、如被告应林波、陈菊英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上田小区××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主债务的优先受偿以305万元为限;三、被告王湘信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安乐以其与被告王湘信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5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应林波、陈菊英、王湘信、黄安乐、温州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