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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施荣群与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荣群,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甬鄞行初字第112号原告施荣群。委托代理人张明夫,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南滨江路218号。法定代表人缪正刚,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文军,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潘德章,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荣群因认为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余姚住建局)未履行房屋行政登记的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余姚住建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荣群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夫,被告余姚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文军、潘德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荣群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余姚市住建局提出位于浙江省余姚市城区花园新村1幢301、302室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原告施荣群���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24日向案外人赵婕购得余姚市城区花园新村1幢301、302室的房屋两套,在交清相关税费之后,依法领取了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今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签发了余姚市行政服务中心房地产管理中心编号为010019150710102、010019150710103号受理通知书。通知称原告提出的关于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服务事项,于2015年7月10日收件,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5个工作日内办结。根据通知内容,原告可在7月17日之后第一个工作日凭该受理通知书和身份证到17-18号窗口领取。但时至今日,原告始终无法在上述通知窗口拿到相应的房屋产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对原告的房屋登记申请作出处理,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提交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作出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2.编号分别为ZH006518、ZH006519《房屋测绘调查登记表》各1份,编号分别为010019150710102、010019150710103余姚市行政服务中心《房地产管理中心受理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予以受理的事实。被告余姚住建局答辩称,原告施荣群于2009年11月向案外人赵婕购得余姚市城区花园新村1幢301、302室房屋,于同月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取得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有利于出租方便为由,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分割变更登记,要求对A0923210号房屋所有权证内记载的301、302室房屋按两套分割登记,同时提交了余姚市正衡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301室、302室房屋建筑面积的《房屋测绘调查登记表》2份。被告下属房地产管理中心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于当日予以受理,并按规定出具了编号为010019150710102号、010019150710103号的受理通知书各1份,该通知书除载明对该事项的承诺办结时限外,也告知申请人“如经审核不具备条件,则作退回件处理或重新补报”。在审核中被告发现,A0923210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为80.13平方米,申请人提供的余姚市正衡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成果材料中,分割后的301室建筑面积为43.07平方米,302室建筑面积为34.55平方米,意味着分割变更后可以登记的建筑面积比原证载面积减少了2.51平方米。经查,花园新村1幢301、302室房屋原系房改房,由原房主赵婕之父1993年房改取得,80.13平方米是当时房改售房时的面积,房改售房面积一经登记,上市交易时不作变动���不另行计算建筑面积,但由于此次原告分割变更登记原因,导致房屋建筑面积重新计算并发生变动。原告可以选择在登记机构记载于房屋登记薄之前申请撤回此次变更登记以保持原有房屋登记面积,也可以按正衡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面积申请分割变更。但一旦将变更分割结果记载于登记薄,即以新登记建筑面积为准。以上情况,被告已于承诺办结时限内电话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出具对上述房屋面积差异知情同意的书面意见,以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登记纠纷。被告工作人员多次电话联系,原告也多次来登记窗口,但原告迄今未予配合,致使被告无法办理此项房屋分割变更登记。如需分割变更登记,原告应尽快配合被告完成该项登记。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受理、审核原告房屋所有权分割变更登记,并在核准登记之前,依法要求原告出具对上述房屋面积差异知情同��的书面意见,本案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诉请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2份,原告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的事实;2.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编号分别为ZH006518、ZH006519《房屋测绘调查登记表》各1份,编号分别为010019150710102、010019150710103余姚市行政服务中心《房地产管理中心受理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审核原告申请时,因房屋变更登记前后面积差异,曾和原告进行口头沟通,告知原告存在面积差异,但原告迟迟未予以回复,致使被告无法为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的事实;3.《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用以证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审核的是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位于余姚市城区花园新村1幢301、3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告提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余姚市正衡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301室、302室房屋建筑面积的《房屋测绘调查登记表》,要求对A0923210号房屋所有权证内记载的301、302室房屋按两��分割登记。被告下属房地产管理中心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于同日予以受理,并按规定出具了编号为010019150710102号、010019150710103号的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原告提出的关于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服务事项,于2015年7月10日收件,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5个工作日内办结。请于截止日期后的第1个工作日凭本单和本人身份证到17-18号窗口领取,如经审核不具备条件,则作退回件处理或重新补报”。被告经审核发现A0923210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80.13平方米,分割后的301室房屋建筑面积43.07平方米,302室房屋建筑面积34.55平方米,合计面积77.62平方米,少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后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出具对面积差异知情同意的书面意见,原告不同意出具书面意见,被告至今既未给原告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也没有向原告作出不予登记决定。本院认为,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余姚住建局具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另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告在受理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若被告认为申请登记中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也应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延长时限等方式进行处理。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又未作出不予登记决定,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应��期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被告关于其已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施荣群于2015年7月10日要求对A092321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寿 涛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一、《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