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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杨俊坡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叶国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杨俊坡,叶国中,陈少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8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泽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坡,男,1991年1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国中,男,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玉,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俊坡、叶国中、陈少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被上诉人杨俊坡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上诉人叶国中、陈少玉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叶国中驾驶豫Q/豫Q挂车行驶至文段护理医院口腔门诊门前停车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杨俊坡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俊坡受伤及车辆损坏。原告杨俊坡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8135.29元,伤情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脑脊液鼻漏;2、颌面部损伤: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后因治疗需要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4天,伤情被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3、右侧视神经损伤:右侧视神经管骨折;4、右侧颌面部软组织肿胀。”花费医疗费25546.5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后原告转入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850.89元。又转入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恢复期;2、颅骨骨折,颌面部多出骨折;3、右侧视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2、不适随时复诊。共支出医疗费4408.53元。2014年5月16日,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国中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俊坡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30日,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红司(2014)临鉴字第288号意见书,认定原告杨俊坡所受伤残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另,原告杨俊坡儿子杨翔天,2011年6月29日生。另查明,事故车辆豫Q/豫K2**挂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盛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少玉,被告叶国中系被告陈少玉雇佣的司机。豫Q/豫K2**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叶国中驾驶豫Q/豫Q挂车与原告杨俊坡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俊坡受伤,被告叶国中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叶国中应当对原告杨俊坡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叶国中驾驶的豫Q/豫Q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叶国中承担。又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叶国中受雇于被告陈少玉,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叶国中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当由被告陈少玉承担。经该院核定,原告杨俊坡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8941.21元(8135.29元+25546.5元+850.89元+440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误工费8406.93元【137天22398.03元/年(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227.80元(28天29041元/年),残疾赔偿金138867.78元(20年22398.03元/年31%)、被扶养人生活费13084.47元(15年5627.73元/年31%1/2),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8248.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原告下余损失的70%即68773.73元【(218248.19元-120000)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773.73元。原告杨俊坡诉讼请求超出该院核定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俊坡各项损失共计188773.7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保险公司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中,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上诉人叶国中存在逃逸,商业三责险应予免赔;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杨俊坡的伤残等级错误,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杨俊坡单方委托被鉴定为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上诉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判决未予准许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杨俊坡为农业家庭户口,一审中未提供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且来源于城镇的合法收入证据,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也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杨俊坡辩称,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肇事逃逸,上诉人认为肇事司机逃逸属主观臆断,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杨俊坡多处严重损伤,一眼失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一侧眼球缺失为七级伤残,盲目四级为八级,被上诉人杨俊坡仅保住眼球,但没有光感,鉴定为八级是比较保守的,另一处鉴定为十级伤残也是比较保守的;一审中虽然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且其重新鉴定申请没有证据和依据证明被上诉人杨俊坡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故,一审判决采用被上诉人杨俊坡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俊坡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高中毕业后就外出打工了,自2013年起就一直在许昌县金砖建材店从事地板砖等建材的销售服务工作,一审判决按城镇户口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一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抚养关系,不属实,被上诉人杨俊坡在事故前生有一子杨翔天,事故发生后又生一子杨满天,一审判决仅支持了杨翔天的抚养费,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对杨俊坡伤残等级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俊坡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一审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义务。故,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俊坡出院后,由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杨俊坡的右眼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头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按规定交纳鉴定费,且上诉人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鉴定存在违法之情形,故,一审判决采用该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杨俊坡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俊坡在一审中提供的许昌县公安局新许派出所和许昌县金砖建材店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杨俊坡在城镇打工并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和伤残系数31%计算被上诉人杨俊坡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俊坡的户口本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生育一子杨翔天,一审判决按事故发生时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子杨翔天的生活抚养费也符合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杨俊坡残疾,给其本人和家人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一审酌情判决上诉人赔偿15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根义审判员  李 兵审判员  蒋晓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伟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