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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安徽永兴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郝景梅、李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永兴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郝景梅,李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2541号原告:安徽永兴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杜爱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星,该公司员工。被告:郝景梅,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李洋,男,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本院受理的原告安徽永兴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景梅、李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永兴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7日签订三份合同,约定被告郝景梅从原告处租赁三台成工牌装载机(机型:ZL50E-3,机号:CCGZ50E3CE0013527,发动机号:1213J065562;机型:ZL50E-3,机号:CCGZ50E3CE0013530,发动机号:1213J065550;机型:ZL50E-3,机号:CCGZ50E3PD0013416,发动机号:1213J065582;),租金总额分别为335386.65元、335386.65元、353181.05元,首次支付租金款分别为52675元、52675元、65000元,三台装载机剩余租金分别从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分18个月还清。被告李洋在三份合同上签字为被告郝景梅向原告支付租金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郝景梅交付了装载机,但被告郝景梅仅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7月9日为三台装载机分别支付租金220519.4元、220619.4元、226864.86元,三台装载机分别尚欠租金为62092.25元、62092.25元、61316.22元,共计185500.72元,违约金40837.03元,合计226337.7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郝景梅向原告支付租金185500.72元及违约金40837.03元(截止到2015年8月25日,后期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李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徽永兴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470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辉代理审判员  漆梦圆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