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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550号

蔡某德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蔡某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德,男,1961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27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德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德与村民蔡某某因责任田地界,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期间,蔡某德用砖头将蔡某某腰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蔡某德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后悔了,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德与村民蔡某某因责任田地界,双方发生口角引起厮打。期间,蔡某德用砖头将蔡某某腰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为蔡某某为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苏文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