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异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异字第136号案外人武汉海纳三川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果湖街中北路233号世纪彩城彩城大厦13层11号房。法定代表人刘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世昌,系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25号。法定代表人赵草梓,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斌,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火炬路10号。法定代表人肖志国,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火炬路10号。法定代表人肖志国,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大连路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明光电公司)、大连路明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明发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武汉海纳三川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贵院在执行华夏银行申请强制执行路明光电公司、路明发光公司案件中,向武汉万达东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万达)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向路明发光公司关于K3项目的三笔工程款的支付。该款项中有实际施工人即案外人三川公司以路明发光公司名义交付的履约保证金124511.40元、预结算工程款970533.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业主主张工程结算款,故请求依法解除对案外人以上款项的查封。本院查明,华夏银行与路明光电公司、路明发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3)大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冻结路明光电公司、路明发光公司存款3540万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同年10月21日,本院向武汉万达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暂停向路明光电公司、路明发光公司支付关于K3写字楼的三笔未付工程款,其中包括K31-4#标识工程款836161.5元。2013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3)大民三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路明光电公司偿还华夏银行借款29572037.32元及利息;路明光电公司偿还华夏银行汇票垫付款4792745.06元及利息;路明发光公司在最高额4700万元范围内对路明光电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等。本案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4年9月19日、2015年9月16日本院均向武汉万达发出协助通知书,请其协助继续暂停支付以上款项,期限延至2016年9月17日。2013年5月,武汉万达作为业主与总承包商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分包商路明发光公司签订《武汉中央文化区K3地块1#2#3#4#写字楼导向标识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路明发光公司承建以上工程。2015年2月11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三川公司与武汉万达、中建二局、路明发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同年2月13日该院作出(2015)鄂武昌民保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武汉万达、中建二局、路明发光公司银行资金125万元或等值财产。本院认为,本院基于被执行人在武汉万达享有工程款未结算的事实,向武汉万达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暂停支付该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主张该款项中包含其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及预结算工程款、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业主主张工程结算款,该请求属于债权请求,其请求能否成立不属于异议程序审查范围。案外人三川公司以其与路明发光公司及武汉万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排除法院的执行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海纳三川广告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吴欣欣审 判 员 王 冰代理审判员 景梦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