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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蒙肖彬与黄柏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蒙肖彬,黄柏森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终字第3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蒙肖彬,男,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庞筱。委托代理人庞绍禧,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柏森,男,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委托代理人李伟容。上诉人蒙肖彬因与被上诉人黄柏森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港北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燕霞、黄缓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蒙肖彬的委托代理人庞筱、庞绍禧,被上诉人黄柏森的委托代理人朱绍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贵港市港北区益康沐足城成立于2010年4月20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柏森。2013年5月29日,蒙肖彬作为承包方(甲方)以三缘装饰设计公司的名义与贵港市益康沐足城(发包方、乙方)签订一份《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贵港市益康沐足城西站会所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算总价款为490500元,工期为90个实际工作日,自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施工队入场,至2013年8月30日竣工。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的施工,需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施工内容变更单》后,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自接到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签署《工程质量验收单》),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双方不得办理移交手续。工程款付款方式:1、首期款30%,付款时间为签合同当日,金额为147150元;2、二期款40%,付款时间为油漆工进场前,金额为196200元;3、三期款25%,付款时间为乳胶漆进场前,金额为122625元;4、尾款5%,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90天内,金额为24525元。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支付合同额0.5‰的违约金。工程未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的情况下,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物品,由此造成无法验收或其他损失的,由甲方负责。上述合同签订后,蒙肖彬对贵港市益康沐足城西站会所进行装修施工,黄柏森在施工过程中陆续向蒙肖彬支付了装修工程款35万元,装修工程于2013年8月底竣工并交付被告。装修工程交付后,会所出现厕所污水倒流、天花板渗水、墙壁漏水、消防设施未通电等情况,由于黄柏森对装修质量存在异议,未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及结算,亦未再向蒙肖彬支付工程款,该会所于2013年10月份对外营业。装修工程竣工后,蒙肖彬依据自行测算并制作的结算表向黄柏森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该院释明,蒙肖彬确认不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另查明,三缘装饰设计公司自《装修施工合同》签订至今未进行设立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前,2013年5月27日,黄柏森在《益康沐足城西站店装修工程预算书》上签字确认:“同意预算价”。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蒙肖彬与黄柏森双方在装修工程竣工后应当在预算的基础上,根据装修中实际发生的情况,就施工项目、工程量以及施工过程中因意外产生的变更进行确认,并对工程质量进行认定。本案中,虽然蒙肖彬将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并实际交付黄柏森使用,但是由于黄柏森对其施工质量存在异议且至今未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因此,涉案装修工程的最终造价金额并未确定,黄柏森实际是否欠蒙肖彬工程款、欠多少工程款亦不确定。蒙肖彬此时仅依据其单方面制作的结算表要求黄柏森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18468.72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施工过程中黄柏森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在装修过程中对会所结构进行调整、蒙肖彬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以黄柏森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以及蒙肖彬在项目竣工后方向黄柏森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等事实,并结合装修合同的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双方就付款期限及付款金额进行了调整,黄柏森在施工过程中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关于工程竣工后黄柏森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合同虽然约定黄柏森应当在竣工验收后90天内向蒙肖彬支付尾款,但付款金额应当以结算数据为准,因工程至今未结算,黄柏森应向蒙肖彬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不确定,黄柏森尚不具备向蒙肖彬付款的条件,黄柏森亦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故,蒙肖彬要求黄柏森支付拖欠利息12234.07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761.3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蒙肖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457元,全部由蒙肖彬负担。上诉人蒙肖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的“预算书”及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益康沐足会所结算表”应当作为被上诉人支付欠款118468.72元的有效证据。二、被上诉人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款本息共130702.79元(其中本金118468.72元,利息12234.07元)。被上诉人黄柏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广西中硕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中硕估字(2015)第27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欲证实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工程款133600元。对该份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蒙肖彬将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黄柏森实际使用,被上诉人黄柏森支付了装修工程款35万元。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118468.72元,但由于黄柏森对装修工程质量存在异议,双方至今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上诉人在一审阶段经法院释明,不对涉案的工程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其在二审阶段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是其一方独自申请进行的评估,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经双方结算,工程最终造价尚未确定,无法确定被上诉人黄柏森是否欠上诉人蒙肖彬工程款及欠工程款多少。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蒙肖彬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请求可待双方结算后再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15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蒙肖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廉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代理审判员  黄缓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