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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789号

邹国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8-07-27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邹国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78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国威,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国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穗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邹国威与吸毒人员李某1电话联系后,驾驶摩托车至从化区街口街城南村洪山围六巷口某超市门前,准备将一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1时,在等待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搜获1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国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邹国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邹国威的供述及对证人李某1、冼某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邹国威指认手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化验检验报告,补充材料,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国威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邹国威当庭认罪,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毒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国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在前被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7克依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炳照

代理

审判员  李寒冰

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