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315-1号申请人胡秀丽。被执行人刘哲峰。申请执行人胡秀丽诉被执行人刘哲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秀丽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刘哲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秀丽借款2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2日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秀丽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刘哲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也未查出被执行人刘哲峰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西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庆宏
审判员 齐军平
审判员 闫春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