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331号原告张朋志,男,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崔松林,系沈阳市大东区珠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集智汇达苗木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高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学刚,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李麦峪村民委员会,地址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李麦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丰林,系该村书记(未到庭)。
原告张朋志与被告沈阳集智汇达苗木有限公司、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李麦峪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杨丽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李高晓野、
人民陪审员郭永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志、被告沈阳集智汇达苗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李麦峪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朋志诉称,其父亲张某于1984年在祝家镇李麦峪村承包山林15亩。原告张朋志父亲张某、母亲黄某夫妻二人已先后去世,生前立下遗嘱将张某原承包的林地由原告张朋志继承。2007年5月,原告张朋志在该承包山林内种植寒富苹果720棵,同时混种5亩黄豆。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李麦峪村民委员会将争议土地承包给被告沈阳集智汇达苗木有限公司。2011年8月5日晚23时许,被告沈阳集智汇达苗木有限公司非法采沙修路,雇佣推土机将果树毁掉,被毁果树为5年树龄。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土地恢复原样、赔偿苹果树损失324000元,黄豆损失5000元。
被告沈阳集智汇达苗木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张朋志不具备主体资格,不是林地的所有权人。原告就其财产损失的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李麦峪村民委员会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朋志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造林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告张朋志的父亲张某就争议土地有林地承包经营权;2、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张朋志在其父亲张某承包的林地内栽种了700颗苹果树;3、祝家街道办事处李麦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1份,证明原告张朋志栽种果树被毁;3、关某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张朋志果树被毁的时间、数量;4、查询卡一份,证明被告沈阳集智汇达苗木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5、原告张朋志自己绘制的示意图1份,证明争议土地和树木及张某甲的责任田的位置。被告沈阳集智汇达苗木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5名子女,分别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张朋志、张某丁。1984年4月20日,张某与东陵区林场签订了造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在李麦峪村造林15亩,林木成材后按四、六分成。1997年7月1日,张某与黄某立下遗嘱1份,遗嘱第四条写明将张某签订的15亩造林合同由原告张朋志继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祝家镇李麦峪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以缺席判决。张某生前虽立有遗嘱,张某生前与东陵区林场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确认的权利义务,因张某育有包括原告张朋志在内的5名子女权利义务如何继受未能明确,原告张朋志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取得了争议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应驳回原告张朋志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朋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35元,退还原告张朋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23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丽 华
代理
审判员 李高晓野
人民陪审员 郭 永 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