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260号原告:黄甲,女,汉族,2008年9月2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黄甲母亲。委托代理人:查隆海,工作单位: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被告:黄乙,男,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原告黄甲诉被告黄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隆海、被告黄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乙同陈某某二人婚后于2001年9月24日生育原告黄丙,后因性格不合,原告的父亲黄乙同母亲陈某某二人于2013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父母双方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1、双方生育子女(儿子黄丙、女儿黄甲)均归母亲陈某某抚养,父亲黄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2、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的房产归母亲陈某某所有。父母双方离婚后,虽被告黄乙未搬离原住所,但原告一直随同母亲陈某某生活且由其照顾,被告黄乙一直未履行抚养义务。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黄乙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关抚养费用。但被告从未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为保障原告权利,故诉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自2013年10月起至原告18岁止,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金额为13年×12月/年×1000元/月=156000元。现各方因上述事宜协商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出生医学证明;2、被告身份证;3、家庭户口本;4、陈某某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自己的小孩也希望他们生活好一点。同意一次性支付,但因之前做生意失败了,现在确实无法一次性拿出这么多钱。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陈某某与被告黄乙于2013年10月1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还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女(黄丙、黄甲)归女方(陈某某)抚养,男方(黄乙)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因被告黄钧绍未按协议书约定按月支付抚养费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5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甲系未成年人,纵然陈某某与被告黄乙离婚,但被告黄乙作为原告黄甲的父亲仍负有抚养的义务。2013年10月11日陈某某与被告黄乙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女黄丙、黄甲随陈某某生活,由被告黄乙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现因被告未按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黄乙一次性支付原告至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156000元,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黄甲(至十八周岁止)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6000元。本案诉讼费3420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缓交2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黄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臧新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