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6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锋与严福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锋,严福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567号原告:黄锋,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严福铨,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黄锋与被告严福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开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福铨��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约定:半年内还清。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拖欠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两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7.5%自2013年11月22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福铨未作答辩,亦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同日,被告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方式对上述借款事宜进行了确认。该欠条载明:“兹欠黄锋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方同时在欠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但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借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上述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欠条,原告主张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相应证明力可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原告的相关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期半年,有被告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欠条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借期届满,被告应当偿还。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上述欠条中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福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福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锋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驳回原告黄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06.5元,由原告黄锋负担人民币281.5元,由被告严福铨负担人民币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开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佳伟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